(2017)鄂01民终3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湖北恒信德龙实业有限公司、汉阳区原宿铁板烧中西融合餐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恒信德龙实业有限公司,汉阳区原宿铁板烧中西融合餐厅,湖北恒信德龙实业有限公司武汉摩尔城管理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信德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6号。法定代表人:代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坤���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阳区原宿铁板烧中西融合餐厅,住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6号武汉摩尔城A栋五层502号商铺。经营者:叶文浩,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凤,系叶文浩之妻。原审被告:湖北恒信德龙实业有限公司武汉摩尔城管理分公司,住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6号。负责人:朱家俊,该公司行政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坤,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恒信德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德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阳区原宿铁板烧中西融合餐厅(以下简称原宿餐厅)、原审被告湖北恒信德龙实业有限公司武汉摩尔城管理分���司(以下简称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信德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地铁施工属不抗抗力,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地铁施工对被上诉人所租赁位于摩尔城5楼商铺影响有限是错误的。由于武汉轨道交通3号线施工,导致整个王家湾商圈交通受阻,本案所涉的武汉摩尔城更是被整体打围,行人很难进入摩尔城内部。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商户在地铁施工打围期间人流量骤减,处于摩尔城5楼的商铺更是无人问津。因此地铁施工对于摩尔城5楼的商铺的影响是“致命”的。其次,地铁施工属于不可抗力,是不可避免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的解除,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赔偿金人民币640000元,赔偿被上诉人经营用设备、家具、餐具、安防、收银设备、广告设施及其他合理损失总计人民币200000元,赔偿被上诉人消防设施投入损失人民币40500元”是错误的。首先,上述赔偿范围不属于法院酌定的范围。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商铺前已经以公证的形式对被上诉人的商铺的情形作了证据保全,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证据保全的内容进行核��,而一审法院在不顾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偏向被上诉人一方的酌定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的酌定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在其判决书中并没有说明其酌定的依据。在概括赔偿范围时,一审法院用了“及其他合理损失”的表述。那么这里的“其他合理损失”指的是什么?既然判决书前文已经全面概括了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为什么还有其他损失?第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的装修赔偿金是滥用审判权。一审法院对本案的酌情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是审判权的滥用。第四、一审法院酌定的内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酌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部分有很大一部分都是属于可拆除且不减损其价值的动产,如经营设备、家具、餐具等,一审法院将这部分动产的价值纳入被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第五、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补充条款第二项的约定系明显免除被告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责任的条款,有违公平原则,故对被告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援引《租赁合同》第23.7条、第24条及补充条款第二项的约定认为其不应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首先,该合同补充条款第二项的内容并非仅仅是免除被告公司的责任,而是在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的情况下,免除双方的责任;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的前提,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约定,是该条款属于上诉人单方制定格式条款。但是很显然,该条款内容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以补充协议的形式附于主合同后方,根本不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原宿餐厅经营者叶文浩答辩称,地铁施工并没有导致不能经营,不属于不可抗力。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是5年期的商铺租赁合同,上诉人在我方坚决不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强行终止合同履行,我方实际经营只5个月。我方为按合同预期目的开展长期经营而装修了店面、购买了经营设施、雇请员工等,不仅没有利润,而且还已产生实际损失100多万元。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履行的违约行为,应依法赔偿我方损失。我方在强烈要求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迫停止经营。鉴于上诉人强行撕毁合同而拒不对赔偿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我方在停止经营后立即委托相关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了损失鉴定。特别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对我方所经营的店铺强行拆除,既没通知本人到场,也未报告一审法院,对我方的赔偿请求不能拿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述称,同意恒信德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宿铁板烧经营者叶文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其与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的租赁合同;2.判令恒信德隆公司向原宿铁板烧经营者叶文浩支付损失及应返还的费用总计人民币14270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信德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系恒信德龙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8月29日,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甲方)与原宿餐厅经营者叶文浩(乙方)就承租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6号A栋5层502号商铺(租赁面积246平方米)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房屋的租赁费用按计租面积计算,具体租金计算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65元计收,即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5990元,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60元计收��即每月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1476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以一个季度(三个月)为一个缴付期,除第一期租赁费用外,其他租赁费用均按自然季度缴纳,乙方应在每个缴付期最后一个月的20日(遇法定节假日提前至节假日前一天)前向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缴付期租金。新品牌广告费5000元/年,新品牌进场费5000元/年。合同第六条保证金项下第6.1约定:“本合同签署当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92250元。如乙方不存在本合同第22条规定违约情形,履约保证金余额(如有)于本合同终止次日起90日内无息退还。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相应扣除乙方欠付的租金或物业服务费,乙方应当在7日内补足保证金”。合同第二十一条违约责任项下第21.3、21.6、21.7项分别约定:“本合同因甲方违约而提前终止的,甲方应当无息双倍返还本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若乙方无正当理由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甲方有权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须承担本合同项下其他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继续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的,则甲方应当在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后30日内作出相应改正的积极有效举措,直至完全改正;若经甲方改正,仍无法使乙方继续享有该房屋使用权,在该期间内,乙方无需缴纳租金、物业服务费”、“双方确认,除非本合同中有特别明确的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交纳本合同项下的租金、物业服务费或水、电、燃气、热力等能源费用或其他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如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出现争议,则应当按照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办法予以处理。在按照争议解决办法处理期间,乙方仍应当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缴费义务”。补充条款约定,合同期内,因地铁施工��场改造造成乙方无法经营的,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调整,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叶文浩交付了房屋,并给予叶文浩两个月的免租期,此后叶文浩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购买家具、厨具、餐具、员工服饰等经营用设备、安装监控及收银系统、安装广告设施等一系列前期准备工作,并投入人民币47000元对租赁房屋进行消防工程改造。叶文浩于2014年10月29日向武汉市汉阳区环保局支付环境监测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叶文浩于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经营,并于经营前向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支付了装修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人民币3855元、年度店庆费人民币5000元、新进品牌费人民币5000元、品牌推广费人民币5000元、履约保证金92250元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二个季度租金及物业服务费。2015年3月13日,恒信���龙摩尔城分公司向叶文浩发出《武汉摩尔城项目升级改造公函》,内容为:“为配合武汉市政地铁规划建设、对接工程及消防疏散等要求,同时着眼于项目未来发展,现我集团决定:一、闭馆及开业时间安排:闭馆时间2015年5月4日;闭馆装修时间:2015年5月4日—2015年11月30日;新馆试营业时间:2015年12月10日。改造期间我场将进一步对项目的硬件设施提档升级,优化动线组织,完善业态布局,以确保项目未来5-10年持续的竞争力。二、品牌新铺安排:根据项目设计规划改造方案及新的商业业态进行布局,贵司“原宿铁板烧”品牌新的铺位拟定将由我场原A5楼502#铺位调整至我场4楼L4-001#铺位。三、原店铺商务合同终止:我司于贵“原宿铁板烧”品牌A5楼502#铺位之合同期为2014.11.1—2019.10.31,将于2015年5月3日提前终止。四、闭馆后商户拆场安排:商户店铺拆场时间安排为5��4日—5月20日,详细具体安排商务部另行通知……”。同年4月4日,叶文浩针对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上述公函发出联系函一份,内容为:“关于贵公司提出的将我方“原宿铁板烧”品牌原铺位A5楼502#调整至4楼L4—001#铺位以及提前终止我方“原宿铁板烧”品牌租赁合同事宜,我方答复如下:坚决不同意贵公司上述所提出的内容,我方坚持原地经营”。同年4月30日,叶文浩再向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发出《申请书》一份,内容为:“今年3月份我应交4-6月份房租,贵公司领导说5月份商场升级调整,只让我交4月份一个月的房租,因周边商户有预交5-7月份房租,现贵公司没有给我下催款通知书,我不知道怎么交,盼回复”。同年5月4日叶文浩的餐厅停业。同年5月18日,案外人武汉市黄陂区荣誉家具商行向叶文浩开具了酒店家具款人民币31800元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份。同年5月27日,案外人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宿铁板烧餐厅经营者叶文浩委托的“原宿铁板烧餐厅装饰工程造价咨询”出具武长工造字【2015】B第053号报告书,报告书结论:原宿铁板烧餐厅装饰工程结算造价为811118元,该费用具体包括:1.建筑工程费用人民币290148.8元;2.装饰工程费用人民币295717.32元;3.安装工程费用人民币205571.99元;设计费人民币19680元。叶文浩向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人民币5000元。同年7月21日,恒信德隆公司申请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对摩尔城A座五层内“原宿铁板烧”商铺进行证据保全后,于同年8月将叶文浩所租赁上述商铺内装修及附属设施予以拆除并将店铺内遗留的中央操作铁板及抽风设备6套、空调主机1台、厨房操作台1个、电冰箱1台存放于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仓库内。同年8月25日,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叶文浩所租赁商铺内装修价值进行鉴定,后经一审法院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摇号确定由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迪信公司)对上诉人所租赁商铺装修残值进行评估鉴定。同年12月18日,北京中迪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来函,称:“1.装修部分属于造价鉴定范畴,厨房设备部分属于资产评估范畴,我公司只能对设计工程在家的装修部分进行鉴定;2.经与当事人代理人了解,该项目已经拆除,无法对现场的实物工程量进行核实,需贵法院提供当事双方互相认可且经质证的施工图纸;3.需提供装修施工合同,主要装饰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后因涉诉房屋内装修已被拆除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能依照上述要求提供必要鉴定资料,鉴定工作无法开展。2016年1月6日,北京中迪信公司对上述鉴定予以退案。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叶文浩向恒信德隆摩尔城分公司提交《承诺函》,请求其于2016年2月2日前先行赔偿其人民币300000元,该款包含其与恒信德隆摩尔城分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缴纳的各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共计92250元,并提交叶文浩个人开立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账号62×××58。同年2月1日,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向叶文浩上述账号汇款人民币300000元,该款中包含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92250元及其他补偿款人民币207750元,叶文浩向恒信德隆摩尔城分公司出具了收取上述人民币3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NO:023277)。叶文浩认为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明确表示终止与其继续履行所签租赁合同并不再安排铺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恒信德龙公司应向叶文浩支付损失及返还相应费用,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叶文浩与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叶文浩支付了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二个季度)的租金及物业服务费,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向叶文浩交付了房屋。2015年3月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向叶文浩发函告知“摩尔城”将于同年5月闭馆并实际于同年5月4日闭馆,依照双方所签合同第21.3之约定,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及双方所签合同第21.3之约定,现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根本违约,叶文浩有权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亦要求解除上述租���合同,故对叶文浩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系在租赁期内因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违约而解除,其违约行为对叶文浩造成了损失,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地铁施工虽对周边商业经营造成一定影响,但对叶文浩所租赁位于摩尔城5楼商铺影响有限,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据此认为地铁施工属不可抗力,故其与叶文浩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明显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不可抗力的界定。合同补充条款第二项的约定系明显免除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责任的条款,有违公平原则,故对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援引《租赁合同》第23.7条、第24条及补充条款第二项的约定认为其不应向叶文浩进行任何赔偿的观点,一审���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解除《租赁合同》后,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均应由恒信德龙公司承担,恒信德龙公司认为叶文浩要求其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装修保证金系对叶文浩装修行为进行的担保,合同履行期间,叶文浩的装修行为未违反双方关于装修保证的约定,故对叶文浩提出的要求恒信德龙公司返还装修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装修过程不可避免产生的各类装饰废弃物,恒信德龙公司收取叶文浩交付的清运费并实际履行了对废弃物进行清运的义务,故对叶文浩要求恒信德龙公司返还装修清运费人民币385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恒信德龙公司收取叶文浩交纳的店庆费及品牌推广费均按年度计付,叶文浩实际使用租赁商铺不足一年即因恒信德龙公司的违约行为而终止,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扣除恒信德龙公司已提供服务期限,一审法院酌定恒信德龙公司向叶文浩返还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元。环境监测系环保部门对主体从事相关服务前其经营行为对环境影响是否达标予以预测的必要环节,叶文浩经营餐饮服务应进行相关环境监测,排放结果达标才可开展经营行为,监测行为系叶文浩从事经营行为的必要条件,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交纳,故对叶文浩要求恒信德龙公司返还环境监测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支付给叶文浩的补偿款人民币300000元中包含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92250元,故叶文浩要求恒信德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922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叶文浩于2014年11月1日入驻摩尔城,其仅经营至次年5月4日即被迫撤场,叶文浩出于稳定经营目的对所租赁商铺进行投入性装修,并购置经营设备、材料及支付相关消防验收、新进品牌等费用。现恒信德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恒信德龙公司应对叶文浩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综合装修折旧、营业期限及被上诉人对部分物品予以保管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恒信德龙公司向叶文浩支付装修赔偿金人民币640000元,赔偿叶文浩经营用设备、家具、餐具、安防、收银设备、广告设施及其他合理损失总计人民币200000元,赔偿叶文浩消防设施投入损失人民币40500元,返还叶文浩新进品牌费人民币3,000元。对于叶文浩主张要求恒信德龙公司支付清场费用人民币20000元、基本经营损失、员工赔偿金、会员退费损失三项合计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叶文浩未能对上述损失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恒信德龙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叶文浩补偿款人民币20775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恒信德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汉阳区原宿铁板烧中西融合餐厅装修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店庆费、品牌推广费、新进品牌费三项小计人民币8000元;二、湖北恒信德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汉阳区原宿铁板烧中西融合餐厅装修损失人民币432250元(已扣减恒信德龙公司支付给汉阳区原宿铁板烧中西融合餐厅补偿款人民币207750元);三、湖北恒信德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汉阳区原宿铁板烧中西融合餐厅消防设施投入损失人民币40500元;四、湖北恒信德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汉阳区原宿铁板烧中西融合餐厅其他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五、驳回汉阳区原宿铁板烧中西融合餐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44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汉阳区原宿铁板烧中西融合餐厅负担人民币5394元,湖北恒信德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宿铁板烧经营者叶文浩与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终止租赁合同履行是否因为不可抗力的问题。涉案商铺所在楼栋附近的地铁施工对周边商业经营会造成一定影响,但对叶文浩所租赁位于摩尔城5楼商铺影响并未达到不可克服、不能避免的程度,不属于不可抗力,恒信德龙公司关于与叶文浩终止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终止租赁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问题。租赁合同签订后,叶文浩依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进行了店铺装修,购置设备开始经营。2015年3月13日,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要求叶文浩5月4日前退场,而叶文浩在坚持继续原地经营并主动要求按时预交房租未果的情况下,于5月4日被迫停止营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租赁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的内容为“房屋的交还和交还期”,共有7款,其中23.7款“本合同届满、提前终止或解除时甲方按以上的约定收回房屋,甲方不向乙方补偿任何费用”的约定,明显免除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责任,使得叶文浩基于租赁合同的资金投入及经营5年的预期目的缺乏保障,有违公平原则。虽然《租赁合同》第24条约定“双方特别约定,该房屋因不可抗力遭到严重毁损,导致一方无法继续租赁的,双方应当就是否继续履行本合同进行商议。如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90日内乙方无法继续租赁,双方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则任何一方均有权终止本合同”。《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第二项也约定“合同期内,因地铁施工商场改造造成���方无法经营的,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调整,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因此,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叶文浩造成的损失。因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是恒信德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恒信德龙公司和恒信德龙摩尔城分公司应共同对叶文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叶文浩为实现长期稳定经营,与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确定为5年,叶文浩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经营,上诉人即于2015年3月13日向叶文浩表示终止合同履行,叶文浩被迫于2015年5月4日停业,只实际经营半年。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后,没有对解除租赁合同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与叶文浩协商一致后妥善处理,直接导致本案纠纷。且在本案已进入一审诉讼后,在店铺装修损失、餐饮设备等损失未确定前,上诉人在叶文浩未到场清点物品、也未征得一审法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涉案店铺装修及附属设施,搬走了叶文浩尚存店内的中央操作铁板、抽风设备、、空调主机、厨房操作台、电冰箱等物品,对本案处理造成障碍。叶文浩就其因合同解除所受损失提交了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2015年5月27日,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叶文浩单方委托的“原宿铁板烧餐厅装饰工程造价咨询”出具武长工造字【2015】B第053号报告书,报告书结论:原宿铁板烧餐厅装饰工程结算造价为811118元。虽然上诉人可以质疑、否认该证据合法有效,但在上诉人已经拆除涉案店铺装修而后才申请鉴定而被受托鉴定部门退案却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并非完全不能参考。叶文浩经营所用的设备、家具、餐具、安���、收银设备、广告设施等,系为餐厅经营的特定目的而购买和配置,餐厅停业已一直未使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叶文浩将购置的设备、设施已作或可作他用,购置的设备、设施已形成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装修折旧、营业期限及上诉人对部分物品予以保管的事实,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赔偿金人民币640000元,赔偿被上诉人经营用设备、家具、餐具、安防、收银设备、广告设施及其他合理损失总计人民币200000元,赔偿被上诉人消防设施投入损失人民币40500元并无明显不当。因此,湖北恒信德龙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湖北恒信德龙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4元,由湖北恒信德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循平审判员 王 阳审判员 陈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喜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