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恒有、潘健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恒有,潘健坡,刘国义,唐玲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2民初523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被告:李恒有,男,196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潘健坡,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刘国义,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唐玲生,男,1969年11月21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恒有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但。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张振山人民陪审员 靳安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