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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育素与侯文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育素,侯文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2809号原告:张育素,女,生于1967年6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侯文萍,女,生于1970年8月2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张育素与被告侯文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银华、人民陪审员何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育素及委托代理人张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文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原告在被告侯文萍承包的彭水县涨价坝安置房小区从事墙壁内粉工作。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结算工资,除了预领工资外,被告应付原告工资22160元,当时因被告没有钱支付,就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农历2016年底前付清,但是被告至今一分钱都未给原告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侯文萍支付原告221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育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工资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原告22160元,约定农历2016年底以前付清;3、证明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4、法律援助决定书1份。被告侯文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育素于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2月底,经被告侯文萍安排,在彭水县XXX安置房的工地从事内墙粉刷工作,工资为每平方0.5元,按实际完成方量计算。被告在支付工资6万元后,于2017年1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育素彭水XXX安置小区内墙粉刷人工费22160元,于农历2016年底以前付清”。出具欠条至今,侯文萍未向张育素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侯文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基于张育素为其提供劳务,且经双方确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欠条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尚欠原告款项2216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被告侯文萍在欠条中明确了在农历2016年底支付,按照常理认识及原告陈述,该期限应理解为2016年春节,故原告主张自春节后即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资金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同时,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文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侯文萍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育素劳务费2216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尚欠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文萍负担。如被告侯文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曦代理审判员  李银华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