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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春、章继华、王元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春,章继华,王元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3600号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郭佳莲。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巍,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XX春,男,汉族,1987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章继华,男,汉族,1975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王元芳,女,汉族,1976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农商行)与被告XX春、章继华、王元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春、章继华、王元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原告对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被告XX春因装修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以被告章继华、王元芳共有的位于江阳区花果路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于2013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9.75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由于借款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展期至2017年9月15日到期,并由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7.5‰。之后,被告从2016年10月21日起未付原告利息且欠息多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XX春、章继华、王元芳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继华、王元芳系夫妻。被告XX春于2013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春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150万元用于装修宾馆,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XX春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被告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固定月利率为9.753‰,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XX春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XX春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章继华、王元芳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章继华、王元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花果路的房屋(建筑面积861.27平方米),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作抵押担保。2013年4月19日,泸州市江阳区房地产监理所以泸市房他证江阳区字第1141**号他项权证对上述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0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2016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XX春、章继华、王元芳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借款展期为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7.5‰。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表》,《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出具的《欠息说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属违约,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XX春如在上述期限内未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章继华、王元芳设置抵押的泸州市江阳区花果路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8元,减半收取10024元,由被告XX春、章继华、王元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