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880号被告人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88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守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吸毒人员。2017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曹某(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未央区凤城七路熙地港商场伺机盗窃。期间,被告人张某来到该商场5楼“马嵬驿印象”餐厅,见被害人李某某和朋友正在就餐,手机放在桌上,遂趁其不备,将该部苹果6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当晚,其伙同李某、曹某在本市案板街将该部手机以400元销赃,赃款伙分挥霍。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1000元。同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再次窜至该商场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其不思悔改,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系吸毒人员,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4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三、责令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琼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冬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