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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贺广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广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广海,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列为网上逃犯进行追逃,2017年1月20日被抓获归案,2017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广海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林、高洪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广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贺广海谎称自己有能力办理”翼龙贷”贷款、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及中国银行贷款,以收取办理贷款好处费、家访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白某、张某吉乐乎、包某、赵某乐吐、唐某、曹某、金某、石某、代某1、冯某、代某2钱款共计人民币289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发案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欠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贺广海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贺广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贺广海的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贺广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广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其没有骗取被害人钱款,而是为偿还贷款向被害人借款,因此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温某、白某、张某吉乐乎、包某、赵某乐吐、唐某、曹某、金某、石某、代某1、冯某、代某2均系科尔沁左中旗协代苏木西毛都嘎查村民。被告人贺广海通过其连襟与被害人温某相识,与其他十一名被害人均素不相识。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贺广海谎称自己有能力办理”翼龙贷”贷款、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及中国银行贷款,以收取办理贷款好处费、家访费、车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2800元、白某1800元、张某吉乐乎2700元、包某3000元、赵某乐吐1200元、唐某1800元、曹某2800元、金某1700元、石某1800元、代某12900元、冯某2800元、代某23600元,共计人民币28900元。后在各被害人的要求下,被告人贺广海为每名被害人各出具欠据一枚,后被告人贺广海更换联系方式并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发案报告十二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系由被害人温某、白某、张某吉乐乎、包某、赵某乐吐、唐某、曹某、金某、石某、代某1、冯某、代某212人分别报案至公安机关。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贺广海已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贺广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抓获归案。4、被害人温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份,被告人贺广海称其能办理中国银行的贷款,被害人温某相信并交给被告人贺广海2400元的费用以办理10万元的贷款。期间被告人贺广海与”彬彬”等三人到温某家家访,再次向被害人温某收取200元车费,后又以办理银行卡为由收取200元。因贷款始终未办下来,被告人贺广海向其出具了一张欠据称半个月后还款,之后无法联系。5、被害人白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份,被害人白某通过温某认识被告人贺广海后,贺广海以能办理中国银行贷款为由向被害人白某收取好处费1200元,后又索取600元家访费和手续费,共计1800元。因贷款未办下来,贺广海为白某出具了欠条,2015年6月在白某在”翼龙贷”贷款公司贷款6万元,未通过他人帮忙办理。6、被害人张某吉乐乎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吉乐乎通过温某认识被告人贺广海,贺广海称能办理贷款,被害人张某吉乐乎便交给其2400元的费用以办理5万元的贷款,后被告人贺广海及两个陌生人到被害人张某吉乐乎家家访,并收取300元家访费用。后因贷款未办下来,被告人贺广海为其出具了欠条。7、被害人包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份,被害人包某通过温某认识被告人贺广海后,贺广海以办理”翼龙贷”贷款为由分两次向被害人包某收取3000元费用。因贷款未办成,被告人贺广海为包某出具了欠条,但欠条已找不到了。8、被害人赵某乐吐陈述,证实被害人赵某乐吐在温某家见到被告人贺广海,贺广海称其能办理5-10万元的贷款,并收取1200或2400元的费用,被害人赵某乐吐想办理贷款并将1200元交给贺广海。后因贷款没有办下来,被告人贺广海为被害人赵某乐吐出具了欠条。9、被害人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唐某在温某家认识的被告人贺广海,贺广海称其能办理贷款,唐某为办理贷款交给被告人贺广海1200元以办理贷款,后在通辽市中国人民银行门口打印完个人征信报告后又交给被告人贺广海300元,后被告人贺广海称收取家访费用,被害人唐某又汇入其账户内300元钱。后因贷款未办理下来,被告人贺广海为唐某出具了欠条。10、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被害人曹某在被害人温某处认识了被告人贺广海,贺广海称能办理贷款,被害人曹某交给其2400元钱以办理贷款,后又交给被告人贺广海400元家访费。因贷款未办理下来,被告人贺广海为其出具了欠条。11、被害人金某陈述,证实被害人金某在被害人温某处认识被告人贺广海,贺广海称其能办理贷款,被害人金某交给其1200元好处费以办理贷款,后被告人贺广海又以家访费、刻章费名义向被害人金某收取500元。因贷款未办理下来,被告人贺广海为其出具了欠条,但欠条已丢失。12、被害人石某陈述,证实被害人石某通过被害人温某认识了被告人贺广海,贺广海称能办理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被害人石某为办理6万元贷款交给被告人贺广海1800元好处费,后又交给贺广海100元家访费。因贷款未办理下来,被告人贺广海向其出具欠条,欠条由温某书写,贺广海在欠条上签字捺印。13、被害人代某1陈述,证实被害人代某1通过温某认识了被告人贺广海,贺广海称能办理贷款,被害人代某1为办理贷款交给被告人贺广海2900元好处费,后又转账给被告人贺广海200元,因贷款未办理下来,被告人贺广海为其出具了欠据。14、被害人冯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冯某通过温某认识的被告人贺广海,贺广海称能办理贷款,被害人冯某为办理贷款交给被告人贺广海2400元好处费,后又交给贺广海400元家访费。后因贷款未办理下来,被告人贺广海向其出具了欠条。15、被害人代某2陈述,证实被害人代某2通过被害人温某认识了被告人贺广海,贺广海称能办理贷款,被害人冯某为办理”翼龙贷”贷款交给被告人贺广海800元好处费,后被告人贺广海称能够办理中国人民银行的信用贷款,被害人代某2又交给其2400元好处费以办理贷款,后又交给被告人贺广海200元家访费及200元办理金牛卡的费用。因贷款未办理下来,被告人贺广海向其出具了欠条。2015年6月份代某2在宝龙山”翼龙贷”分公司贷款6万元,没有通过贺广海办理。16、证人杨某的证言,杨某系包商银行左中分行副行长,其证实包商银行在区外北京、四川成都、浙江宁波、深圳等地区有分行,但不接受农民个人办理贷款,被告人贺广海未在包商银行左中分行办理过贷款。17、证人沈某的证言,沈某系通辽市”翼龙贷”贷款公司总经理,负责整个通辽地区的贷款中介服务。证实被告人贺广海于2014年8月20日在该公司办理过6万元贷款,2015年6月21日还清。向该公司申请贷款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个人征信报告及近三个月的电话详单等材料,该公司家访人员中没有叫”彬彬”的人。温某、代某2、白某在该公司办理过贷款。1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吴某在2013年至2014年在通辽市”翼龙贷”贷款公司上班,认识被告人贺广海,给贺广海办理过贷款,之后贺广海找吴某办理过信用卡,拿了十多个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资料复印件,但信用卡只能给上班或者之前办过信用卡的人办理,后来材料被贺广海取走。2014年6月份左右吴某辞掉”翼龙贷”贷款公司工作。19、欠条复印件十枚,证实因贷款未办下来,被告人贺广海向被害人温某、白某、张某、赵某、唐某、曹某、石某、代某1、冯某、代某2等十人出具了欠条及数额。20、办案说明,证实由被告人贺广海给受害人包某和金某出具的欠条因被害人未能提供,因此未能附卷。21、贺广海、白某、代某2、温某在”翼龙贷”贷款公司贷款账目明细,贺广海于2014年8月24日贷款6万元,2015年6月21日还清;白某于2015年6月27日贷款6万元,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16日分别偿还过贷款,目前仍在还款中;代某2于2015年6月27日贷款6万元,2016年1月25日还款,于2016年1月30日贷款8万元,仍在还款中;温某于2015年2月13日贷款6万元,2015年12月11日还款,于2016年1月2日贷款7万5千元,仍在还款中。并证实以上三人办理贷款时没有他人帮忙。22、通辽市”翼龙贷”贷款公司2015年至今负责左中地区家访人员名单及办案说明,证实在”翼龙贷”贷款公司内,并无名叫”彬彬”的负责家访的人员。23、个人征信报告,证实侦查人员于2017年6月2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调取温某、白某、石某、冯某、张某、包某、赵某、唐某、曹某、金某、代某1、代某2的个人征信报告,十二个人均有过查询个人征信的记录。24、被告人贺广海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份被告人贺广海在通辽市河西镇”翼龙贷”小额贷款公司贷6万元,实际得到贷款54800元用于买牛,贷款没有还清。2015年春节前通过其连襟与协代苏木西毛都嘎查村民温某相识,贺广海通过其在通辽市中国人民银行门口认识的一个叫”彬彬”的人为温某办理包商银行贷款,贺广海为偿还贷款想借点钱,于是让温某帮忙联系想贷款的人,后温某在村里帮忙联系11人,包括温某在内,这12户村民先借钱给被告人贺广海,贺广海带领村民在通辽市中国人民银行打征信报告,并且在该银行门口将村民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土地使用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交给”彬彬”。后来与”彬彬”失去联系,贷款没有办下来,温某等12户村民要求被告人贺广海还款,贺广海在通辽市三角公园为12户村民出具了欠条。在为村民贷款过程中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是村民自愿借款给贺广海的。25、辨认笔录四份,证实被害人包某、曹某、石某、金某在不同时间分别对两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每组十张,分别编为1-10号,对辨认人说明情况后进行辨认,均未能辨认出家访人员。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贺广海均提出质疑,且辩解称没有骗取被害人钱款,而是向被害人借款,并且出具了欠据,合议庭审查认为,被告人贺广海通过他人与温某相识,且与其他十一名被害人均素不相识,因此其辩解称向被害人借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控方列举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控方列举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广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广海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贺广海提出没有骗取被害人钱款,出具欠据系个人借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贺广海以帮忙办理贷款为由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故被告人贺广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广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贺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将非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8900元(其中温某2800元、白某1800元、张某2700元、包某3000元、赵某1200元、唐某1800元、曹某2800元、金某1700元、石某1800元、代某12900元、冯某2800元、代某2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春 荣审 判 员 李巴达日呼人民陪审员 文 国 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欣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