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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岳阳县大沣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岳阳县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细霞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大沣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岳阳县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细霞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107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大沣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56号。法定代表人:朱正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旭峰,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岳阳县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怡和花园8栋1铺。法定代表人:黄训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赤峰,男,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施工员,住岳阳县。被告(案外人):吴细霞,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在外务工,户籍地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仁,男,193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系被告吴细霞之父。原告岳阳县大沣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沣和公司)与被告岳阳县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吴细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旭峰和被告天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赤峰、被告吴细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沣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本院依法继续执行岳阳县浔阳花园C幢二单元1904#房屋;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祥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天祥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借款时被告天祥公司以其开发的5套商品房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在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2015年9月15日,原告起诉被告大沣和公司至贵院,贵院于2015年11月2日判决被告天祥公司支付原告借款197800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贵院依法查封了岳阳县浔阳花苑C幢二单元1804#房屋。岳阳县浔阳花苑C幢二单元1804#房屋为复式结构,总面积共239.55平方米,而被告天祥公司却将1804#房屋分成二层,将1804#楼上层面积为137.11平方米分出出售给了被告吴细霞。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准备实现抵押权时,被告吴细霞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6年12月18日裁定中止对1904#房屋的执行、解除对1904#房屋的查封。两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对被告天祥公司从1804#房屋分离出来的1904#房屋享有抵押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吴细霞就1904#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诸贵院。被告吴细霞辩称,一、原告认为1904#房屋系从1804#房屋分离出来,无任何事实依据。根据岳阳县规划局相关文件,1904#房屋与1804#房屋是经过岳阳县规划局批准后分开建设的,是不同的物权客体,不存在1904#房屋从1804#房屋分离出来的问题,因此不能认为1904#房屋是原告抵押权的客体。二、原告认为被告吴细霞与被告天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认为贵院裁定解除1904#房屋查封错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吴细霞是2013年4月13日与被告天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也于2013年8月20日在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告登记,而原告与被告天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无权申请人民法院对1904#房屋进行查封。综上,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祥公司辩称,被告天祥公司开发的岳阳县浔阳花苑C幢二单元18楼原设计是复式楼,但由于被告天祥公司想赚钱,经过岳阳县规划局审批许可,后将该层复式18楼变更成了二层设计施工,所以将18层复式楼建设成了18层和19层,被告天祥公司开盘销售时则将18层1804#房屋和19层1904#房屋分开进行了销售,故原告的诉求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虽真实,虽显示该幢房屋预售是18F+1,但此后变更设计,将18层复式楼改建成了单独的18层1804#房屋和19层1904#房屋,被告天祥公司、吴细霞的异议理由成立,故该证据没有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被告吴细霞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天祥公司开发该幢房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间为2012年1月9日,而两被告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13日,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吴细霞提交的证据二,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因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天祥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开工开发岳阳县浔阳花苑C幢房屋,原规划设计总层数为18F+1,即C幢二单元第18楼原规划为楼中楼复式结构。被告天祥公司出于经济效益考虑,经其申请和经岳阳县规划局规划许可,后将该第18层复式楼设计变更为单独的二层,但立面效果、容积率与建筑限高没有变化,即此后被告天祥公司实际按18层和19层进行了建设,并分开18层为1804#房,19层为1904#房。2012年1月9日,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天祥公司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4月12日该工程竣工,2013年8月20日岳阳县质监站进行了验收备案。2013年4月13日,被告天祥公司与被告吴细霞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天祥公司将C幢二单元1904#房屋出卖给被告吴细霞,售价438000元。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吴细霞按约向被告天祥公司支付购房款4380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天祥公司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00元,同日,被告天祥公司用C幢1804#等房屋作了抵押,并在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受押证书。被告天祥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判决被告天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97800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时,本院查封了C幢二单元1904#房屋。2016年12月1日,被告吴细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2月18日,本院裁定中止对C幢二单元1904#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原告不服此裁定,遂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天祥公司开发的岳阳县浔阳花苑C幢二单元第18层原规划设计为楼中楼复式结构,后规划设计变更为单独的二层,实际建设为单独的二层,即C幢二单元存在有1804#房屋和1904#房屋,该两房屋独立存在,不存在不可分割的情形。被告吴细霞与被告天祥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细霞又于2013年8月20日在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告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其享有了未经其同意他人处分该不动产、不发生物权效力的权利。被告天祥公司向原告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时,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出具的房屋抵押受押证书上标注的是浔阳花苑C幢1804#房屋,并没有标注包括实际已经分离的1904#房屋,1804#房屋与1904#房屋系两个不同的客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辩称,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细霞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大沣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大沣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伍定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维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