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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保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保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315号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保成,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上蔡县。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16年12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保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豫1722刑初230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保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保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车牌照为豫Q×××××五菱牌灰色小型面包车,沿路行驶至上蔡县某村村民端某某家门前时,将同向在前的行人毛某4撞倒在地后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毛某4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保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4无责任。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毛某4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继发肺部感染,造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刘保成于2007年6月20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2014年6月20日因违法未处理被注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刘保成于2016年12月19日到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事故的过程;刘保成驾驶的QXXXXX五菱牌灰色小型面包车,经上蔡县通达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该车喇叭不正常,不合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与被告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住房一套及现金3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刘保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保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害人的近亲属毛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1、毛某2、毛某3、刘某、李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蔡县通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上通检字[2016]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尸检)字[2016]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上蔡县120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上公(交)行罚决字[2016]1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保成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李某对被告人刘保成的辨认笔录,朱某某对视频资料的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的视频资料、卡口照片,被害人毛某4及其近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民事立案信息表及民事起诉状,被告人刘保成的近亲属刘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2017)豫1722民初1379号民事裁定书,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保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保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刘保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刘保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保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刘保成无驾驶资格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刘保成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刘保成的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刘保成从宽处罚。关于上诉人刘保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刘保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刘保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并对其量刑适当,故对刘保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对刘保成��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保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其宏审判员  马洪涛审判员  郭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佩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