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4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金桥与隋福亮、闫庆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桥,隋福亮,闫庆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755号原告:李金桥,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闫寿亭,男,1950年9月出生,汉族,黄骅市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隋福亮,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闫庆琴(又名闫庆芹),女,1975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李金桥与被告隋福亮、闫庆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桥的委托代理人闫寿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福亮、闫庆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桥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止)。被告隋福亮缺席无答辩。被告闫庆琴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隋福亮、闫庆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福亮、闫庆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李金桥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钰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