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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彭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杰,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于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春市宜阳新区。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彭杰应被害人张某邀请到其家中吃午饭,期间,经被害人张某不注意,到其卧室将衣柜内的一条103克的黄金项链盗走。同年4月29日,被告人彭杰将盗窃来的黄金项链典当至高士北路罗某金某。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彭杰的朋友将项链赎回,熔化后销售,被告人彭杰前后共获利23000元。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472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典当凭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彭杰应邀到被害人张某家吃午饭,期间,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时,到其卧室将衣柜内的一条重103克价值24720元的黄金项链盗走。同年4月29日,被告人彭杰将盗来的项链典当至高某金店寄卖行,获款21000元。5月25日将项链赎回,熔化后销赃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罗某2金店寄卖行凭据、被告人彭杰与被害人张某的聊天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彭杰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杰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刑事拘留2日,即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卫祥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斯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