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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向军与沁阳市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军,沁阳市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22行初37号原告:李向军,男,汉族,1972年10月17日出生,住山西省泽州县。委托代理人:吴建政,男,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巍,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强,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耀华,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该局工作人员。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宫松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瑶,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李向军不服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沁公(××)强戒决字[2017]100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的焦公复决字[2017]第58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6月28日在本院立案登记,7月11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向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政、被告沁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耀华、吴小强、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4日作出沁公(××)强戒决字[2017]100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原告李向军自2000年以来多次吸食毒品大烟和山西“白面”,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2月2日分别在晋城市西环路边的货车上吸食毒品大烟,于2017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和2017年1月30日分别在其邻居赵智慧家吸食了毒品山西“白面”。2017年2月3日经对李向军的新鲜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吗啡和咖啡因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向军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李向军不服,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焦公复决字[2017]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沁公(××)强戒决字[2017]100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李向军诉称,被告作出的沁公(××)强戒决字[2017]100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焦公复决字[2017]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其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吸毒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山西省晋城境内,其违法吸毒行为、吸毒后的行为,仅为人体生物器官的消化分解功能、对毒品分解排泄这些功能,不存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后的行为实施地、行为结果发生地,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被告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吸毒行为地、结果地均在晋城境内,其吸毒违法行为,应由山西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对原告经行强戒两年,限制人身自由,其检验、送达程序违法。原告家属及当地派出所从未收到隔离强的通知,剥夺了原告及其亲属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其程序违法。被告即使对原告的吸毒违法行为有管辖权,被告决定对原告强戒两年,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规定明确适用强戒的四种情形,是通过社区戒毒后的四种行为,这四种情形原告不具备。原告吸毒成瘾是否严重,且未通过社区戒毒,直接将吸毒人员原告进行强戒两年,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依法撤销沁阳市公安局沁公(××)强戒决字[2017]100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焦作市公安局焦公复决字[2017]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立即释放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向军提供的证据: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沁公(××)强戒决字[2017]100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的焦公复决字[2017]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指向二被告分别对原告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沁阳市公安局辩称,我局认定原告李向军自2000年以来多次吸食毒品大烟和山西“白面”,2017年2月3日经对其新鲜尿液检测,结果吗啡和咖啡因均呈阳性,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我局作出的强制隔离××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依法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进行了告知,所有程序都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公安部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有明确规定,我局作为对原告违法行为发现地,有权进行管辖;关于吸毒认定人员的资质问题,有相关的规定证明认定人员具备检测的资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实体证据:1、询问李向军笔录,证明原告多次吸食两类以上毒品;2、李向军个人信息,证明原告有完全责任能力;3、涉毒人员尿液现场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明依法采集原告的尿液样本;4、现场勘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检测证书,吸毒成瘾认定资格文件,证明检测人员具有吸毒成瘾认定资格,原告的尿样经现场检测吗啡和咖啡因均呈阳性;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2、被传唤家人通知书,证明通知被传唤人家属;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指向原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4、强制隔离戒毒告知书笔录,证明强制戒毒前履行了告知程序;5、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证明原告的吸毒行为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和执行情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辩称,李向军不服沁阳市公安局2017年2月4日作出的沁公(××)行罚决字[2017]1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沁公(××)强戒决字[2017]100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7年4月1日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依法受理经审理,李向军陈述自2000年以来多次吸食毒品山西“白面”,2017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和2017年1月30日下午李向军分别在山西省泽州县晋庙铺镇大池头村居民乐园的邻居赵智慧家吸食了毒品山西“白面”。2003年以来李向军多次吸食毒品“大烟”,2017年1月25日下午2017年1月26日晚上、2017年2月2日傍晚,李向军分别在晋城市西环路边的货车上吸食毒品:大烟“。2017年2月3日下午17时左右,李向军在沁阳市常平乡被沁阳市公安局查获,经对李向军的新鲜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咖啡因和吗啡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李向军的陈述和申辩、现场检测报告、证书等。李向军吸食毒品事实清楚,李向军吸毒且已成瘾严重,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焦公复决字[2017]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维持被申请人对李向军作出的沁公(××)刑罚决字[2017]1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二、维持被申请人对李向军作出的沁公(××)强戒决字[2017]100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分别送达。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公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李向军行政复议申请书;2、李向军授权委托书;3、刘晋芳授权委托书;4、河南正乾律师事务所函;5、李向军与刘晋芳结婚证复印件;6、刘晋芳身份证复印件;7、河南正乾律师事务所吴建政专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8、沁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9、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上述1-9证据,证明原告李向军向我局提出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并证明李向军申请复议的时间。10、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我局在法定时间内将在线翻译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11、沁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法定时间内;12、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在法定时间内将行政复议延长通知书副本发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3、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维持沁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强制戒毒决定,且复议决定在法定时间内作出;1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复议决定已依法送达李向军和沁阳市公安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二被告质证后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提交的实体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相关视频资料印证;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因认定人员认定资质未加盖河南省卫计委公章,且从事认定吸毒成瘾的资质时间不足两年,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对程序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原告家属没有人叫刘鹏鹏,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家人送达行政处罚相关通知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没有承办人、负责人及领导签字。原告对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8-14,因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不具有管辖权,所以其所作出的处罚、处理均不合法。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对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提交的实体证据1-4及程序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对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14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双方无异议和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沁阳市公安局的实体证据1、4和程序的2、3、4、5,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的证据8、9、10、11、12、13、14,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7时30分,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李向军有吸毒嫌疑,现正驾车途径沁阳市常平乡境内,遂出警将其口头传唤至沁阳市公安局进行询问,原告李向军陈述了其自2000年以来开始多次吸食毒品大烟和山西“白面”,于2017年1月25日、1月26日、2月2日分别在晋城市西环路边的货车上吸食毒品大烟,1月20日、1月30日分别在其邻居赵智慧家吸食毒品山西“白面”的违法事实,询问当天,经对李向军的新鲜尿样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吗啡和咖啡因均呈阳性,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于同日作出沁公(××)强戒决字[2017]100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李向军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李向军不服,于2017年4月1日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7]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沁公(××)强戒决字[2017]100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签收了该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依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本案经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受案、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向军多次吸食毒品“大烟”、“白面”,吸毒成瘾严重。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所作出的强制隔离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在接到原告李向军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复议程序合法。关于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公复字[2008]3号公安部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载明:“吸毒案件属于公安行政案件的范畴。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违法行为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等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地方。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继续或者持续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而吸毒行为,就其行为特性而言,是一种持续状态,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本案中,原告李向军是在被告沁阳市公安局的辖区内被检测出新鲜尿样中吗啡和咖啡因均呈阳性,依据上述批复,沁阳市公安局作为原告李向军的违法行为发现地,有权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管辖,故原告诉称被告无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只是向刘鹏鹏送达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而并未向原告家属送达该通知书,故办案程序不合法的观点,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当庭出示的询问李向军笔录中显示,刘鹏鹏系李向军指定的被通知家属,故被告沁阳市公安局让刘鹏鹏在通知书上签字并无不当;关于检测人员资质问题,被告出示的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豫公通[2016]253号文件,已对参与本案检测的人员检测资格予以认定,故原告对涉案检测人员资质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沁阳市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认定的违法事实,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综上,原告诉请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并依法撤销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立即释放原告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向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霞审 判 员  吴沁梅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