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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忠杰、程爱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忠杰,程爱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4民初515号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中心北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085204095Y。法定代表人:吕彦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平,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该公司资产保全部总经理,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飞,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办事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谢忠杰,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程爱好,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系被告谢忠杰妻子。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忠杰、程爱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忠杰、程爱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忠杰偿还原告三笔贷款本金44200元,利息63148.57元,本息合计107348.5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2.被告程爱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告谢忠杰因建房需要,于2004年6月21日向原告塔坊支行(原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坊信用社)申请信用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7.5‰。现结欠贷款本金20000元;2.被告谢忠杰因运输车需要,于2004年6月8日向原告塔坊支行(原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坊信用社)申请信用借款5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元,于2005年2月8日到期,月利率定价执行6.6‰。现结欠贷款本金5000元;3.被告谢忠杰因建房需要,于2004年7月16日向原告塔坊支行(原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坊信用社)申请信用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定价执行7.5‰。现结欠贷款本金20000元;被告只还本金800元,现结欠贷款本金19200元。截止2017年5月25日止,被告三次结欠本金44200元,利息63148.57元,本息合计107348.57元。被告谢忠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忠杰三次向原告借款。1.被告谢忠杰因建房需要,于2004年6月21日向原告塔坊支行(原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坊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农信信借字[2004]第54号)】申请信用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7.5‰,逾期加收利息30%。截止2017年5月25日止,现结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为28314元,本息小计48314元;2.被告谢忠杰因运输车需要,于2004年6月8日向原告塔坊支行(原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坊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农信户借字[2004]第57号)】申请信用借款5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元,于2005年2月8日到期,月利率定价执行6.6‰,逾期加收利息30%。截止2017年5月25日止,现结欠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为6471.74元,本息小计11471.74元;3.被告谢忠杰因建房需要,于2004年7月16日向原告塔坊支行(原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坊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农信信借字[2004]第64号)】申请信用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定价执行7.5‰,逾期加收利息30%。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归还本金100元、2011年1月30日归还本金200元及利息50元、2011年3月12日归还本金500元及利息120元。截止2017年5月25日止,现结欠贷款本金19200元,利息为28362.83元,本息小计47562.83元;到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三次共结欠本金44200元,利息63148.57元,本息合计107348.57元。被告谢忠杰于2017年5月2日在祁门县农村商业银行塔坊支行三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另查明,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8日改制为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祁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再查明,被告谢忠杰、程爱好系户主、配偶关系。三次借款期间,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三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忠杰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谢忠杰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5月25日止,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本金44200元,利息63148.57元,本息合计107348.57元。故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谢忠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忠杰、程爱好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生产、生活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忠杰、程爱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4200元;二、被告谢忠杰、程爱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2017年5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3148.57元;自2017年5月26日起,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44200元并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减半收取1223.50元,由被告谢忠杰、程爱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梦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