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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李宇与王加明、张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王加明,张飞,张新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292号原告:李宇,男,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加明,男,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张飞,男,1957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被告:张新生,男,1961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原告李宇与被告王加明、张飞、张新生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明、张飞、张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加明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2、判令被告张飞、张新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王加明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2015年8月30日,经结算,共欠利息24万元。被告王加明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张飞、张新生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加明、张飞、张新生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5年8月30日借条一张,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原告李宇提交的证据为原件,被告王加明、张飞、张新生未答辩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李宇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加明因做工程需要曾向原告多次借款。2015年8月30日,经结算,共欠利息24万元。被告王加明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张飞、张新生提供担保,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亦未约定担保方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李宇与被告王加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宇可随时向被告张新生主张权利。原告李宇要求被告张新生偿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飞、张新生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李宇要求保证人张飞、张新生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宇借款24万元;二、被告张飞、张新生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预交2450元),由被告王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兆坤人民陪审员  李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秀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