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湲頫与被告巴中市海龙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湲頫,巴中市海龙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534号原告:王湲頫,男,生于1989年,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巴中市海龙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何发太,男,生于1952年,汉族,系海龙通达公司员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张科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湲頫与被告巴中市海龙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湲頫,被告海龙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法太、张科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湲頫诉称:2013年2月21日,其与巴中市海龙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原告已支付订购房款8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底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交房。经查证,被告公司所开发的该处商品房主体工程至今未完工且已经停工一年多,交房期限遥遥无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公司依据原告的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等赔偿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2、被告返还原告定房款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巴中市海龙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赔偿原告160000.00万元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龙通达公司辩称:一、原、被告2013.2.21签订的合同属实,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我方同意;二、商品房认购合同是预约合同,不是认购合同,原告要求按银行赔偿利息及违约金缺乏法律支撑,原告向被告支付的8万元认购款,不是定金或购房款;三、被告的房产在2015年停工系自然滑坡灾害,且向政府告知过。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当即填写了《客户订房表》,载明:“王湲頫拟购滨河世纪城11幢2301号房,建筑面积103.90㎡。销售单价¥3750.00元/㎡,总房款¥389625.00元。业主拟采用团购方式定房:优惠后单价:¥36380元/㎡,优惠后总价:¥377988.00元。首付金额捌万元(小写:¥80000元)。业主凭此单于当日订房交款,预售许可证办理后,业主订房后凭此单与首付款收据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注:今先交定金10000.00元整,下欠70000元整,于2月21日之前交清,逾期不享受团购优惠,不保留房号”。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缴款单位王湲頫,收款方式:刷卡,人民币壹万元,收款事由:购滨河世纪城11幢2301室定房款。单价:3638.00元/㎡(建筑面积)”,被告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出纳李国民签名。2013年2月21日,原告王湲頫与被告海龙通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北龛大道滨河世纪城项目中的11幢2301号103.90平方米住宅一套。《商品房认购书》约定:1、付款方式与价款:分期付款:在签订本认购书时支付8万元,第二次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款达到总房款的60%,第三次在本商品房所在楼幢主体结构封顶时支付达到总房款的90%,第四次在房屋交付时付清下差房款。该商品房双方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人民币¥3750元/平方米,总房价款为¥389625.00元;优惠后的单价为¥3638元/平方米,优惠后总房价款为¥377988.00元。最终以测绘的面积为准计算总房价,双方多退少补。2、认购款支付:认购人按本认购书约定支付首付房款后在出卖人办理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0个工作日内,(其时间以在《巴中晚报》或《巴中新报》上公示的时间为准),认购人带上户口本、身份证及其它相关有效证件、证明到出卖人指定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人必须支付完上述规定的款项后,出卖人才能打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若认购人不签字的,视为违约,本认购协议自动解除,出卖人有权将该商品房自行处置。出卖人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认购已支付的扣除叁万元违约金外的认购款(不计息)。3、交房时间:交房时间暂定为2015年12月底,最终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4、本认购书一式叁份,出卖人执二份,认购人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经双方签字生效,凭此和交款依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认购书自行失效,并由出卖人收回。被告在出卖人处加盖印章并由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民签名,原告在认购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缴款单位王湲頫,收款方式:刷卡,人民币柒万元,收款事由:购滨河世纪城11幢2301室定房款。单价:3638.00元/㎡(建筑面积)”,被告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出纳李国民签名。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交付房款,亦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3月10日,案涉项目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当庭认可其仅在2014年要求与被告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与之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被告公司同意与原告继续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被告当庭表示也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客户订房表》,《收据》,《商品房认购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品房预约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双方就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一般以“认购书、预定书、意向书”等形式表现。商品房预约合同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房屋基本情况、商品房总价款、签署正式买卖合同的期限等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在被告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10个工作日内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为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事先达成的合意,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商品房认购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收取购房款共计8万元,《商品房认购书》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8万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实际为原告交付购房款后至今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赔偿16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交纳定金8万元,因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双倍赔偿即16万元的违约金。首先,原告所交款项8万元的性质不能单从《收据》上“定房款”而认定为“定金”。从2013年2月18日《客户订房表》看,原告交款1万元的目的是担保原告在2013年2月21日前交纳下余7万元,若原告在2013年2月21日前交纳下余7万元,被告公司就为原告保留其所选房号和享受团购优惠单价。原告按照《客户订房表》的约定在2013年2月21日交纳了下余7万元,因而被告为原告保留了其所选房号并按照团购优惠单价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故原告交纳1万元定金目的实现,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第二条约定“付房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签订本认购书时所交款项8万元约定为第一期购房款;且第三条约定“认购人按本认购书约定支付首付房款后在出卖人办理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0个工作日内,认购人带上有效证件到出卖人指定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交纳的8万元性质系首期购房款,并非担保将来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定金。既然8万元并非定金,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赔偿之目的就不能实现。再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的问题。因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交房时间为暂定,最终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且案涉房屋于2017年3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原告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方当庭也同意继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原告方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解除之前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同时原告又主张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显然原告方主张理由不成立,其主张被告双倍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湲頫与被告巴中市海龙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二、由被告巴中市海龙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湲頫购房款80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湲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巴中市海龙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原告王湲頫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青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