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广平与被上诉人辽宁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姚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广平,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姚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广平,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迎宾路38-21号。法定代表人:范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悦,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七里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曲兆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七里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姚玉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玉林,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赵广平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姚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赵广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被上诉人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环、张先悦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广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为被上诉人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6日与上诉人赵广平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有误。上诉人赵广平在此期间从未来过锦州市,更没有签过《借款保证合同》;且在被上诉人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上也没有上诉人赵广平的签字和按手印。事实上上诉人赵广平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贷款的事,也不知道自己是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不用说自己做保证人了,上诉人根本没有为该笔贷款做过保证人。被上诉人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材料上都没有上诉人赵广平的签字和证明赵广平参与贷款的事实,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无效,请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应该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姚玉林辩称,关于赵广平为本案争议款项提供担保一事,赵广平本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和加罚利息;被告赵广平、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姚玉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费费用、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份合同内容为: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0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姚玉林、赵广平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现因贷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姚玉林、赵广平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保证担保成立,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的借款时其非公司法人,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因公司法人的变更不影响债务的承担,故对该抗辩理由,本庭不予采纳。对被告赵广平辩称的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姚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利率按年利率为10.08%上浮50%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上述贷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姚玉林、赵广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广平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部分内容如下:“本合同保证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如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则必须签字)及债权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终止。”该合同保证人签字处无赵广平本人签字。再查,2016年12月29日原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借款保证合同》、《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载卷为凭。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广平是否应对本案争议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2015年2月16日,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广平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内容如下:“本合同保证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如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则必须签字)及债权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终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在该合同中“如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则必须签字”的约定为附生效条件的约定,现该合同保证人签字处并无赵广平本人签字,故该合同对上诉人赵广平而言并未生效。故被上诉人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赵广平对本案争议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赵广平对本案争议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妥,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姚玉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上诉人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王 晶审判员 赖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佳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