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6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与吕中永、叶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吕中永,叶小春,吕中江,赵燕,许祖江,单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83民初65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住所地嵊州市东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锋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黎钦,系职工。被告:吕中永,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叶小春,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吕中江,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赵燕,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许祖江,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单平,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与被告吕中永、叶小春、吕中江、赵燕、许祖江、单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缴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应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