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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952号原告:董某,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艳,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某,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珍,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董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长子王乐乐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文文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双方在外工作时相识并相恋,不久便开始了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王乐乐,××××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文文,××××年××月××日,双方在郸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疑神疑鬼,且被告具有家庭暴力,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每次吵架被告都会摔东西,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到孩子还小,经过家人劝解,也愿意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但是被告从不知悔改,依然我行我素,原告已经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2015年农历9月份因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离开了家,现双方已经分居将近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且有充分了解,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殴打原告,更没有暴力行为,我每月打工挣的钱都交给原告保管。我与原告婚后在一起打工共同生活十几年,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我恳请法庭给我们一次和好的机会,我有不足的地方我会努力改正,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在外工作时相识并相恋,不久开始了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王乐乐,××××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文文,××××年××月××日,双方在郸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1月8日,原告董某离家出走。现原告以双方已经分居将近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崇贤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且生育两个孩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离婚,并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夫妻间因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共同创建美好家庭。为维护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来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