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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5王国良与秦晓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良,秦晓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55号原告:王国良,男,汉族,1963年06月08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刚,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银洁,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晓雪,女,汉族,1973年12月25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王国良诉被告秦晓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银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晓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一镇上人,被告经营玩具生意,2010年6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2010年8月24日被告再次以相同理由向与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合计2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秦晓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原告王国良持借条二份起诉被告秦晓雪,借条内容分别为:“因生意周转需要特向王国良借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秦晓雪,2010年6月24日。”、“因生意周转需要特向王国良借现金50000元正(伍万元),借款人:秦晓雪,8月24日。”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25000元,剩余款项经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晓雪向原告王国良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王国良主张被告秦晓雪归还剩余款项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本院就虚假诉讼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作了告知,原告对其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作出了保证。被告秦晓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晓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国良支付借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秦晓雪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国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凌楠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羊容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