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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382王培余与井怀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余,井怀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382号原告:王培余,男,1953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井怀祥,男,汉族,1966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王培余诉被告井怀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怀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余诉称:被告因建房在原告处购买黄沙尚欠款9700元,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了欠条,2016年9月24日还款1000元,余款87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700元。被告井怀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赊购黄沙,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黄沙款9700元,据井怀祥2013.1.24”,2016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8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出示欠条、本院与被告儿媳周咪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87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井怀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培余货款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井怀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乐家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朱清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