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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罗某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372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平,住耒阳市导子乡紫江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平伙同蒋新云、刘某仕、罗某军(均已判刑)租用刘某成驾驶的小车从衡阳耒阳市来到益阳市城区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其中,被告人罗某平伙同罗某军来到益阳市广电家属区,两人趁14栋2单元603室房内无人,由罗某军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大门进入室内,由罗某平在外“望风”,两人盗得被害人周某存放在家中的现金30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个(共重18克)、“和天下”香烟和“芙蓉王”软极香烟各2条。蒋新云伙同刘某仕来到益阳市赫山区汇龙苑小区,盗窃了被害人符永幸家的财物。当天下午6时许,四人携带盗窃的赃物在益阳市内汇合后乘刘某成驾驶的小车返回耒阳市。几天后,四人将各自盗得的财物分别变卖后用于个人开支。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罗某平主动向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光明派出所投案。经价格认定,被盗的黄金首饰、香烟的市场合理价格为人民币7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仕、罗某军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某平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平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某平原已羁押1日,其刑期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符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