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育文与重庆三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育文,重庆三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1012号原告:王育文,男,汉族,1981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三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7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91241304K。法定代表人:周选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靓瑾,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蕾,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育文与被告重庆三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久物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育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强,被告三久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靓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育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原告王育文与被告重庆三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的聘请,于2016年7月13日成为被告的专职驾驶员,负责驾驶渝BS××××号拖挂货车。被告未为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三久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是王春生自行聘请的驾驶员,其劳动报酬由王春生支付,原告驾驶的渝BS××××系王春生所有挂靠在被告名下,该车由王春生自行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车辆运营的一切经营风险。王春生聘请原告为渝BS××××驾驶员在被告公司运输商品车,原告的报酬由王春生承担,从王春生运费中扣除。2.原告不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原被告双方没有隶属关系,原告不接受被告制度管理,也不用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和人事安排,原告作为王春生聘请的驾驶员,其工作任务由王春生进行安排。因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请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内容:“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以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车主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以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三久物流公司为甲方、案外人王春生为乙方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约定乙方本次在甲方挂靠车辆基本情况:车牌号渝BS××××,厂牌型号东风牌DFL4240AX2A。乙方车辆经营、停运、报废、过户等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乙方车辆保险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代缴;合同期间,甲方协助乙方处理车辆相关安全事故,帮助乙方办理保险索赔事宜,因车辆营运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合同期间,甲方有权收取乙方车辆管理费每年3600元,第一年免收,从第二年乙方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属于乙方所有,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修理,自主承担车辆营运的一切经营风险责任(自聘驾驶员的应报甲方备案)乙方不得擅自以甲方的名义承揽业务。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乙方自行聘请驾驶员,驾驶员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由乙方自行管理、承担风险,甲方仅代为支付报酬,从乙方运输费中扣除。需要代缴社会保险的,单位承担部分由乙方承担,如甲方为此承担责任的,有权向乙方追偿。第五条规定,合同履行期间,确因经营困难,乙方在结清所有费用及处理完毕车辆所涉及的所有事宜后,乙方必须偿还甲方提供的购车借款380000元,并承担过户等费用。2016年7月原告王育文成为渝BS××××车辆驾驶员,代表挂靠人王春生与被告三久物流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运费由被告三久物流公司与王春生结算。按照《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三久物流公司代为支付原告王育文劳动报酬、装车预付款等,待原告王育文完成运输任务后,被告三久物流公司再与王春生结算,向王春生支付运费。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王育文向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三久物流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遂将案件移送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汽车挂靠合同》、《商品车运输合同》、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民事裁定书、运费结算单、网银转账记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汽车挂靠合同》约定,渝BS××××车辆是由案外人王春生向三久物流公司借款购买,挂靠于三久物流公司并以三久物流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王春生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双方已在《汽车挂靠合同》约定王春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渝BS××××车辆驾驶员由王春生自行招聘,由三久物流公司代为支付劳动报酬,从王春生应得运费中扣除。而经查明王育文是渝BS××××车辆的驾驶员,三久物流公司举示的运费结算单及网银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三久物流公司是与王春生进行运费结算的,也印证了王育文与三久物流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是代为签订行为,由此可以认定王育文是王春生招聘的驾驶员。根据《汽车挂靠合同》约定,王春生聘请的驾驶员与三久物流公司无任何关系。从本案事实结合运输行业特点来看,王育文提供劳动的最大受益人是王春生,王育文的劳动报酬实际来源于王春生营运的运费,三久物流公司仅收取王春生的少量挂靠费,王育文与三久物流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王育文在本案中并没有举示工作证、工作牌等与三久物流公司有关的证据,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有关规定,本院认定王育文与三久物流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育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育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