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梁凤国与被告邢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国,邢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596号原告:梁凤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占国。原告梁凤国与被告邢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凤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利伟,被告邢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凤国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21263.83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14时许,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永合栈村,因土地纠纷,被告邢文将原告梁凤国的电动车砸坏,并对原告梁凤国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此事后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处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围公(腰)行罚决字【2017】0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现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文辩称,原告梁凤国诉称被告邢文对其进行殴打,绝无此事。原告梁凤国受幕后黑手组织者指使,于2017年6月6日下午2时许以梁凤国为首的团伙十余人(其中有郭祥、刘秀芬、马云彩、范秀云、田玉玲、薛春清、郑兰军、唐淑贤)等人用侵权的手段到被告经种三十四年的六亩基本农田擅自挖树坑,五十公分深度,将被告的地表严重破坏,挖出大量石块,有照片为证,此时被告邢文到自己的农田地里,找原告梁凤国理论问个究竟为什么在我家农田地里挖坑当时发生口角争执,原告梁凤国出言不逊见软弱可欺、年老体衰71岁的被告邢文上前就殴打,原告梁凤国在众人团伙的掩护下将被告邢文打倒在地,摔坏脑部导致邢文造成突发性脑梗死病症、高血压病症在围场县医院住院十天,造成医药费和其他经济损失若干元。当时梁凤国见此情景不妙,知道自己与团伙侵犯了被告邢文的土地使用权和人身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原告在众人团伙的参谋下、协商下、下狠手将其自己残伤,嫁祸于被告邢文随后梁凤国住进医院,根据上述情况原告所述不实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的诉讼各项费用由自己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和审判长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庭调查中需要查明的事项为:1、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受伤的部位,损伤的程度。2、原告受伤后是否住院治疗,住院的起止时间、天数、原告受伤后都有哪些经济损失。法院组织当事人围绕法庭调查事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1号证据为:围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意在证明原、被告纠纷事实的真实情况,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罚情况。原告2号证据为:医疗费住院票据,意在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原告3号证据为: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出院医嘱中,原告伤情需要休息两周。原告4号证据为:特种作业操作证,意在证明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具备焊接与热切割操作条件。原告5号证据为:鉴定费收费票据,意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导致的伤情。原告6号证据为:摩托车损坏图片,证明摩托车损坏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伤是自残造成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来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认定情况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予以认定。结合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法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6月6日14时许,因土地纠纷,被告用铁管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右侧第8肋骨骨折。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围场县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受伤住院后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元12622.36元,其中医疗费5192.83元、误工费为40×(21987.00元÷365天)=2409.53元、护理费为26天×100.00元/天=2600.00元、伙食补助费为26天×50.00元/天=1300.00元、营养费26天×20元/天=52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上述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邢文与原告梁凤国因土地产生的纠纷应通过理性合法的渠道解决。现被告邢文采用暴力手段将原告梁凤国打伤,给原告梁凤国身体带来伤害,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2622.36元。根据公安机关对该事实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邢文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梁凤国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不能走动被送往县医院治疗,考虑到实际需要酌定支持交通费200.00元为宜。原告梁凤国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其工作单位证明,不能证明自己近几年工作的种类,故按河北省统计的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00元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梁凤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梁凤国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并未造成精神上的重大伤害,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原告的伤属于自残所致,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文赔偿原告梁凤国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622.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梁凤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0元,减半收取165.80元由被告邢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