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4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闫华亭与赵潭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华亭,赵潭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828号原告:闫华亭,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赵潭潭,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闫华亭与被告赵潭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华亭、被告赵潭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华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6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17时许,原告在欧宝汽车公司办理分期付款购买哈弗汽车一辆,因分期没有按时付款,欧宝车行将原告购买的车辆扣下后在双方协商时,原告与欧宝车行的老板田素防发生争执,后欧宝车行员工赵潭潭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违法行为经巨野县公安局处罚决定,给予赵潭潭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对原告受伤住院收到的经济损失被告不给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赵潭潭辩称,将原告打伤及公安机关的处罚属实,但原告在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眼部及鼻部损失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致伤。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在煤田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其他费用概不承担。当时事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去的煤田医院住院,原告在住院期间私自外出,连住院费都没有交。中间过了15到20天,原告又到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巨野县煤田医院的病历及相关医疗费发票。病历载明: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22时入院,12月10日16时出院,实际住院2天。主要诊断为:颅脑外伤。其他诊断: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情况:患者于今日(10日)16时左右未经过医护人员同意,欠费私自出院,至今联系不上。出院医嘱:无。医疗费发票5张,计款1821.83元,200元收款押金条一张。2.巨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相关发票。病历载明:2016年12月10日15时59分入院,12月27日8时30分出院,实际住院17天。主要诊断为:鼻骨骨折。其也诊断:眼睑淤血。医疗费发票4张计款12031.2元。3.赵家鑫鑫拉面馆发票2张计款100元,原告称系亲朋到医院探视吃饭伍某所支出。4.申请证人伍某、邵某出庭作证。伍某的证言内容主要为:原告当时是在煤田医院住院,中午的时候,直接从煤田医院转到县医院的,证人听原告说,欧宝车行去了几个人,让原告打条,还威胁原告,在煤田医院也没钱了,当时证人和其他几个朋友就帮原告转到人民医院了。当时证人开某的车从煤田医院去的县医院,没有从煤田医院办出院手续,煤田医院没给开病历及发票,因为现在还欠着医院的钱。当时是原告去急救的时候挂号了,晚上原告的女婿和原告的妻子交的钱,医院给出具的发票。证人邵某的证言内容主要为:一天上午原告给证人打电话,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原告没有车,让证人把原告从煤田医院接到巨野县人民医院。原告称有几个人威胁他,没法在煤田医院住了,证人也没见到。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巨野县煤田医院病历属实,原告在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去煤田医院住院,所检查出的项目头皮挫伤,没有鼻骨骨折等县医院治疗的这些状况;2、对证人伍某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邵某的证言没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巨野县公安机关调取了以下证据:1.原告闫华亭及被告赵潭潭的询问笔录;2.田素防、蒋安桂、陶艳荣的询问笔录;3、(巨)公(法)鉴(活)字[2016]第1055号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菏公物鉴(法)字[2016]020075号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根据法医学伤情检验、结合影像资料并参考案情,综合认为:闫华亭左顶部头皮挫伤客观存在,其损失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结合现场照片录相及煤田中心医院入院记录,伤者处警照片未见鼻部损伤、首次询问笔录伤者未诉及鼻部损伤,伤后4小时入煤田中心医院检查耳鼻口无异常,伤后5天县局法医检验时右下眼睑处有一面积为3.0×1.5cm2的挫伤,右下眼睑处有一面积3.0×1.0cm2的挫伤,鼻部肿胀,鼻左侧有一面积为0.6×1.5cm2的擦伤,左顶部有一头皮血肿,其上伴有擦伤。其眼部及鼻部损伤认定2016年12月8日纠纷现场形成的依据不足。评定闫华亭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巨野县公安局巨公(法)行罚决字[2016]1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17时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及其他被询问人在公安机关的反映内容不属实,其他内容都差不多。对公安机关的鉴定及复检的鉴定,原告没收到书面鉴定,但是鉴定结果都告诉原告了,复检也是原告申请的,复检的时候都是派出所的干警跟着原告去的,在菏泽公安局复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赵家拉面馆发票2张100元,不是原告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在巨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治疗的伤情为鼻骨骨折及眼部损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该损伤与被告无关,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17时许,原告在欧宝汽车公司办理分期付款购买哈弗汽车一辆,因分期没有按时付款在双方协商时,原告与欧宝车行的老板田素防发生争执,后被告赵潭潭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22时在巨野县煤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因外伤后头颈部及腰部疼痛不适4小时入院,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腹腔脏器损伤待排。2016年12月10日16时左右,未经巨野县煤田中心医院医护人员同意,原告出院并入住巨野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天,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5张计款1821.83元,另有200元收款押金条一张。原告在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主要诊断为:鼻骨骨折。其也诊断:眼睑淤血。医疗费发票4张计款12031.2元,实际住院17天。2016年12月19日,巨野县公安局因被告致伤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原告对巨野县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服,申请复检。2016年12月22日,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菏公物鉴(法)字[2016]020075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眼部及鼻部损伤认定2016年12月8日纠纷现场形成依据不足,被告所致原告之伤为轻微伤。因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达成意见,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经调解达不成协议。另查明,原告受伤之前在巨野县东关社区居住并自2016年3月起经营一日常生活用品门市,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称其还从事其也职业,月收入16000-17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为其妻刘秀荣,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原告称其一直在板场打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主要为:原告在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伤情与被告是否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相关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在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鼻骨骨折及眼部损伤,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菏公物鉴(法)字[2016]020075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已经作出明确的结论,不能认定该伤情系被告所致,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因此,原告主张其在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及损失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在巨野县煤田中心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及损失无异议并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在巨野县东关社区居住并经营一日常生活用品门市,未提供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59641元计算,因此其误工费为326.8元(59641元÷365天*2天),本院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821.83元,有相关病历、医疗费发票等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200元押金,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1人,原告的护理人员刘秀荣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53758元计算,因此其护理费为294.6元(53758元÷365天*2天),本院予以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就医支出部分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未提供交通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区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每天,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天*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之伤为轻微伤,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21.83元、护理费294.6元,误工费3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703.23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万元,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潭潭赔偿原告闫华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70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由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