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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成兵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成兵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34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成兵,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大竹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成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彭成兵购买甲基苯丙胺在东莞市凤岗镇浸校塘工业区富尼路鸿佳百货楼513房吸食。之后民警到场检查,在床底下以及墙上的挂包内共缴获甲基苯丙胺28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项某的证言,冰毒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彭成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成兵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成兵判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彭成兵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成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成兵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彭成兵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彭成兵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彭成兵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彭成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成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仕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沛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