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2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邱丽与李学岩、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丽,李学岩,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606号原告:邱丽,女,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岩,男,197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李萍,女,1976年4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李学岩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丽诉被告李学岩、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旭东,被告李学岩、李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丽诉称:2015年12月25日,李学岩向我借款12.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4分,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李学岩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学岩、李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学岩、李萍辩称:邱丽所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我虽然为邱丽出具124000元的欠条不错,但经邱丽催要后我已偿还了70000元整。所以,我还仅尚欠邱丽本息合计54000元。经审理查明:邱丽和李学岩系亲戚关系,邱丽在太和县大新镇街上经营服装生意。2013年12月25日,李学岩以开发房地产资金短缺为由向邱丽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2014年12月25日,李学岩偿还了10万元本金。后经双方结算,李学岩尚欠邱丽10万元本金及24000元利息,李学岩并于2016年10月25日重新为邱丽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2015年12月25日向邱丽借拾贰万肆仟元整,2016年12月25日还钱。(利息肆分)李学岩2016.10.25”。后双方均认可李学岩按2分计息,2016年10月25日李学岩偿还借款1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60000元,合计还款70000元。尚欠款经邱丽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5月12日,邱丽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学岩、李萍偿还借款12.4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李学岩和李萍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邱丽提供的身份证、欠条一张、邱丽的通话录音文字资料一份;李学岩、李萍的身份证、收条一张、转账记录一份、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给予保护。邱丽与李学岩、李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李学岩、李萍为邱丽出具的借条为凭,李学岩、李萍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学岩、李萍应予偿还,故对邱丽要求李学岩、李萍偿还借款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李学岩出具借条后,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70000元,由于双方均认可按月息为2分计算,那么李学岩偿还利息为2976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2%),扣除12个月利息29760元,应视为李学岩偿还本金40240元,因此,李学岩尚欠本金83760元(124000元-40240元)。本案中,因李学岩与李萍系合法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李学岩与李萍并没有举证证明本案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也没有举证证明李学岩与邱丽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李学岩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李萍也应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邱丽要求李学岩与李萍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邱丽要求李学岩、李萍支付利息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邱丽要求李学岩偿还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本案利息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岩、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丽借款本金83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李学岩、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