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远响与周奎、周如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响,周奎,周如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314号原告:王远响,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奎,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周如金,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东环路北段西侧。负责人:姜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远响与被告周奎、周如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奎、周如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15时50分许,周奎驾驶鲁Q×××××号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曹小波驾驶的苏C×××××号车辆发生相撞,造成曹小波受伤、苏C×××××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待核实涉案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车损报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人民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书,视为放弃重新申请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车损报告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7日15时50分许,周奎驾驶鲁Q×××××号车辆,沿兰陵县兰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路与东二环交汇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停车等红灯的曹小波驾驶的苏C×××××号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周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小波无责任。苏C×××××号金龙大型普通客车隶属于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王远响出资购买并经营。2017年5月25日,涉案车辆苏C×××××号金龙大型普通客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28665元;经评估涉案车辆苏C×××××号金龙大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每天的停运损失金额为800元,共支付评估费1900元。2017年6月5日,兰陵县润华停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苏C×××××车于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15日在停车场停放。”。2017年6月5日,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客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苏C×××××车于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25日在我厂进行事故修理。”。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向本院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其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责任免除。该条款适用了加黑提示字体,且未与保险法的规定相抵触,本院对上述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予以认定。鲁Q×××××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如金。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奎驾驶车辆与曹小波驾驶的原告王远响的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奎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小波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周奎赔偿。原告所支出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曹小波本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对原告要求支曹小波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理由正当,但要求支付1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原告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苏C×××××号金龙大型普通客车共停运28天,根据评估停运每天损失为800元计算,停运损失为22400元,该车辆停驶损失属于商业保险合同规定的间接损失范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此费用应由被告周奎承担。综上,原告王远响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车损28665元、停运损失22400元(800元/天×28天)、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2300元、停车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6005元。由于周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上述损失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过高及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奎、周如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远响各项经济损失25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远响经济损失31105元(车损26665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2300元、停车费240元)。三、被告周奎赔偿原告王远响停运损失22400元。四、驳回原告王远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周奎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信柏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