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4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4550号原告: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尚西村(住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691398379X。法定代表人:毛成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摇娜,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方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86764925W。法定代表人:赵家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宏,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莹,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与被告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颂、吴摇娜,被告美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宏、宋颖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原告因向被告购买混凝土,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预付300000元,但事后双方未能就混凝土买卖事宜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也未向原告供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退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美亚公司辩称:在2013年2月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混凝土买卖事宜;本案涉及的300000元是被告和宁波创新建设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业务往来中的款项,被告确实于2013年2月7日收到原告转账汇款的300000元,这笔钱并不是原告向被告购买混凝土预付款,因为双方在当时没有发生买卖,不存在原告说的预付款的情形。本案原告以买卖合同起诉,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从原、被告之后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和其他单位签订合同的情况看,不存在预付款的交易习惯,因此被告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发票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存在买卖关系。2011-2012年之间被告与戴存国有业务往来,戴存国挂靠在宁波创新建设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本案的300000元是原告支付的被告与戴存国工程的款项,原告把货供给戴存国做的工程。被告收到款项后,开具了收款收据给戴存国,(2015)甬奉商1852号中已经有说明。如果如原告说已经预付而被告没有交付,那么之后原、被告在2014年是有买卖往来,原告应该在双方对账的时候提出来,予以扣除,但是原告从来没有提出过,是在后来另一案件被告起诉原告的案件中原告才提出,这是一种应诉技巧,并不符合实际。而且原告的钱是在2013年支付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美亚公司向原告万泰公司开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发票一份。次日,原告万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美亚公司汇款300000元。2017年6月28日,本院在审理(2017)浙0213民初3545号一案中,美亚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万泰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万泰公司抗辩要求由本案300000元货款进行抵销,但该抗辩未得到支持,故成此诉。本院认为,原告万泰公司向被告美亚公司汇款300000元,虽被告美亚公司否认与原告万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但被告美亚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业务双方均确认没有实际履行,属被告美亚公司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美亚公司返还货款300000元,被告美亚公司应予返还。被告抗辩称该300000元货款系案外人宁波创新建设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委托原告万泰公司支付的款项,但被告美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委托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双方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依法应于交付凭证的同时履行,原告万泰公司收到被告美亚公司交付的发票后,被告美亚公司未履行,原告的权利已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而原告于2017年6月在(2017)浙0213民初3545号一案中才提出抵销请求,期间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美亚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万泰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伯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一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