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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执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与秦英、秦书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精神病医院,秦英,秦书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2执395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秦英,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执行人秦书洪,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31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案款84612.66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1169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对债权均未受偿。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31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今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华安审判员  邹 胜审判员  王开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