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竺明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明国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8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竺明国,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奉化区。2003年11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明国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竺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始,被告人竺明国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青年西路139号无证经营一足浴店,容留卖淫女在店中从事卖淫活动,卖淫以150元一次计,被告人竺明国从中得50元。同年5月15日晚22时30分许,卖淫女唐某、杨某分别与刘某、李某,4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至此,被告人竺明国已获利1万余元。次日傍晚,被告人竺明国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百丈派出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竺明国退缴赃款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明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杨某、刘某、李某,4的证词和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退缴赃款凭证,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明国为谋取非法利益,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竺明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缴赃款,认罪、悔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竺明国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竺明国退缴的赃款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