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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叙永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叙永县浩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524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叙永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军,局长。被执行人���永县浩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五角村五社。法定代表人罗飞。申请执行人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叙国土资罚〔土〕〔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叙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叙国土资罚〔土〕〔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叙永县浩鹏贸易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16年8月动工,在叙永县叙永镇五角村五社(小地名:欢喜坝)处非法占用1066.25平方米土地(其中符合规划30.28平方米,不符合规划1035.97平方米)修建停车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叙国土资罚〔土〕〔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内容为:一、责令叙永县浩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1066.25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二、叙永县浩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1066.25平方米土地的行为,每平方米处罚款20元(共计罚款21325元)。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有可执行性。本案中,叙永县浩鹏贸易有限公司所占用1066.25平方米土地类型并不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叙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叙国土资罚〔土〕〔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载明履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构筑物,恢复���地原状的具体内容、方式、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叙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叙国土资罚〔土〕〔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申请强制执行内容(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姜 平人民陪审员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曾德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