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陇南市人。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武都区东江五号路一KTV喝酒,22时许,赵某驾驶×××号白色轿车从东江五号路驶往盘旋路,途经彩虹桥时被民警查处,后民警于次日0时许依法对赵某的血液进行提取。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4mg/lOO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武都区东江五号路一KTV喝酒,22时许,赵某驾驶×××号白色轿车从东江五号路驶往盘旋路,途经彩虹桥时被民警查处,后民警于次日0时许依法对赵某的血液进行提取。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0.4mg/lOO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笔录、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小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叶 斌书 记 员 李亚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