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安龙与长泰县武安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龙,长泰县武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985号原告:张安龙,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演习,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婷,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泰县武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路圆池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50039103842。法定代表人:黄丽坤,任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江,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沁雯,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安龙与被告长泰县武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安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演习、陈雅婷,被告武安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沁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泰县武安镇人民政府立即退还张安龙土地款及资金占用费5114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866元(以51148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17日为31866元);2.判令长泰县武安镇人民政府赔偿张安龙律师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长泰县武安镇人民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5日,张安龙与武安镇政府签订一份《项目合同书》,武安镇政府将位于长泰县官山工业区内的一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张安龙,实用土地面积约为30亩,道路分摊面积约1.64亩。张安龙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两期的合同款共计799200元。后因长泰县人民政府对官山工业园区进行规划调整及地质条件等原因,造成项目无法供地。2015年2月9日,双方签订《项目终止协议书》,约定:武安镇政府应退还张安龙土地款定金799200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的资金占用费735264元,合计1534464元;退还的款项分三期支付,分别在2015年2月9日、2016年2月9日和2017年2月9日后七日内各支付511488元;如未能按约定支付,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因催讨该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项目终止协议书》签订后,武安镇政府仅退还张安龙前两期应付款项,尚欠最后一笔款项511488元。故张安龙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长泰县武安镇人民政府辩称,张安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具体如下:1.由于《项目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06年12月25日,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主体必须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武安镇政府不是法律规定的土地出让的适格主体,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为解除该无效合同于2015年2月9日所签订的《项目终止协议书》随之无效,张安龙无权要求武安镇政府依照《项目终止协议书》约定退还款项。2.退一步讲,即使《项目终止协议书》有效,但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虽然,武安镇政府应对项目合同书的无效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张安龙作为公民应当知悉土地出让所涉及的法律,故双方对项目合同书的无效均存在过错。然而,双方签订的《项目终止协议书》中仅仅认定了武安镇政府的过错,忽略了张安龙在签订合同时也存在过失,过分扩大了武安镇政府的责任,显失公平。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武安镇政府所承担责任的份额予以调整。因此,武安镇政府认为,对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各自承担50%为宜。3.武安镇政府无需向张安龙支付违约金。首先,双方对《项目合同书》的无效均负有责任,武安镇政府已在《项目终止协议书》做出退让,为张安龙的损失支付资金占用费,故武安镇政府无需另行支付违约金。其次,退一步讲,假使武安镇政府要承担违约金,但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张安龙未能举证证明因武安镇政府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可推定张安龙的损失为利息损失,请求法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调整。4.张安龙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与实际不符。据《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3)试行》,张安龙主张的涉案标的对应律师服务费为18000元。张安龙主张律师服务费40000元,明显高于收费标准,而且,张安龙实际仅向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支付20000元,故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5日,武安镇政府与张安龙签定《项目合同书》,武安镇政府将位于官山工业园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张安龙,张安龙支付799200元。2015年2月9日,武安镇政府(甲方)与张安龙(乙方)的委托代理人江志巍签订《项目终止协议书》,因长泰县人民政府对官山工业区进行规划调整及地质条件等原因,造成项目无法供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终止双方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项目合同书》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后,甲乙双方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终止,该项目合同书项下条款自然失效,双方均不再追究该项目合同书项下的任何法律责任;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需退还乙方于2007年1月10日所交的土地款定金399600元及2007年11月8日所交的土地款定金399600元,并按月利率1%计息支付土地款定金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结算截止2015年2月9日。经核算,截止2015年2月9日,应支付2007年1月10日所交的土地款定金的资金占用费为97个月,计387612元,应支付2007年11月8日所交的土地款定金的资金占用费为87个月,计347652元。合计该土地款定金及资金占用费为1534464元;3.退款方式:甲方应退还的土地款定金及资金占用费分三期支付,分别于2015年至2017年的每年2月9日后七日内各支付三分之一,退款日期及金额明细如下:第一次2015年2月9日后七日内应支付土地款及资金占用费为511488元;第二次2016年2月9日后七日内应支付土地款及资金占用费为511488元;第三次2017年2月9日后七日内应支付土地款及资金占用费为511488元。若甲方任何一期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偿还尚未偿还的全部款项,并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催讨该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武安镇政府履行第一次、第二次付款义务,尚欠最后一次款项511488元未予偿还。因此,张安龙提起诉讼,并为此向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张安龙与武安镇政府签订的《终止项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武安镇政府未按《终止项目协议书》的约定于2017年2月9日后七日内支付511488元,故张安龙请求武安镇政府支付5114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张安龙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张安龙请求支出的律师费应以实际支出的20000元为准。而武安镇政府认为,双方签订的《项目终止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要求调整双方对资金占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泰县武安镇人民政府应支付张安龙款项5114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额5114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长泰县武安镇人民政府应支付张安龙律师代理费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3.54元,减半收取计4816.77元,由张安龙负担200元,长泰县武安镇人民政府负担461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龙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