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万桂兰与被告魏建胜、诸金莲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桂兰,诸金莲,魏建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782号原告:万桂兰,女,1972年2月8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金莲,女,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魏建胜,男,1993年11月1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万桂兰与被告诸金莲、魏建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被告诸金莲、魏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204.1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下午,两被告去原告店里就双方债务事宜进行商讨,在商讨过程中由于双方意见不合发生纠纷,两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后经高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皮肤划伤、胸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诸金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曾向诸金莲借款40000元,但至今拒不偿还。2016年11月2日上午,诸金莲到原告店里买东西,并催讨借款,原告以各种理由借故推脱拒不归还。原告的丈夫魏欢来还辱骂诸金莲,后原告及其丈夫动手殴打诸金莲。报警后双方被带至派出所处理,双方在派出所协商未果。后诸金莲在家人陪同下到医院治疗。下午治疗结束后,诸金莲和儿子魏建胜一起到原告店里骑电瓶车并拿头盔及买的菜,原告看到两被告后就往地上一瘫,还被东西拌了一脚碰到货架,就顺势往地上一躺说“打人了,他们母子打人了”。原告抱住诸金莲双腿,双方发生厮打。魏建胜怕原告妹妹参与打架,就没有让她进去。他人报警后,警察把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后来,原告还叫人在医院门口殴打被告家人。被告魏建胜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当天中午接到父亲电话称,母亲诸金莲上午被原告及其丈夫打了,后立即赶到了古柏派出所看到诸金莲伤势严重。民警安排和魏欢来协商,但双方协商未果。后魏建胜就带着诸金莲到医院治疗,结束后就和诸金莲一起到原告店里去骑电瓶车,拿头盔和买的菜。刚到店门口,原告突然瘫坐在地上耍无赖,诸金莲进去拿头盔,原告就跟在后面被东西绊倒撞在货架上,然后就放声痛哭,声称两被告打她。诸金莲向外走,原告突然抱住其双腿并扯住诸金莲的头发。魏建胜欲上前阻止,被诸金莲拒绝。后原告妹妹到来,为了阻止她们一起打诸金莲,故拦着不让她进去。报警后,警察将原告及诸金莲等带到派出所处理。后魏建胜又带着诸金莲到医院治疗,结束后在医院门口遇到一大群陌生男子,得知是诸金莲家人后,不由分说的对魏建胜进行了殴打;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均有异议,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经营的日杂店只停业经营几天,并没有多大的停业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上午,诸金莲到万桂兰经营的日杂商店购买物品,并向万桂兰催讨借款。后万桂兰丈夫魏欢来与诸金莲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吵打导致诸金莲受伤。报警后,警察将魏欢来及诸金莲带至古柏派出所处理。当日下午3点许,万桂兰一人在日杂店经营,诸金莲及魏建胜来到该日杂店,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吵打,导致万桂兰受伤。后万桂兰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皮肤划伤,腰部、胸部软组织挫伤等,经治疗后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后又至该医院门诊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4046.1元。事发后,古柏派出所依法进行了调查,分别对万桂兰、魏欢来、诸金莲、魏建胜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另查明,万桂兰与魏欢来夫妻共同经营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的XX日杂店,经营范围日杂、小百货、五金、小家电零售等。诸金莲与魏建胜系母子关系。2013年10月29日,万桂兰曾向诸金莲借款40000元。2016年11月29日,诸金莲诉至本院,要求万桂兰等归还借款。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118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桂兰支付诸金莲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魏欢来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古柏派出所对万桂兰、魏欢来、诸金莲、魏建胜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万桂兰和魏欢来结婚证、高淳县XX镇X村XX日杂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2016)苏0118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两被告发生的纠纷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万桂兰、魏欢来、诸金莲、魏建胜等人所作的笔录,系其依法定职责进行的调查,程序合法,当事人对事发经过的陈述距离事发时间较短,可信度较大,本院对上述询问笔录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中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两被告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均陈述打了原告,故宜对两被告在2016年11月2日下午与原告发生吵打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次纠纷系被告诸金莲上午在原告经营的日杂店里因催讨债务未果发生纠纷后,两被告下午又至原告处所引起,双方发生争执后进而发生厮打,因均不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故对纠纷的起因均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双方各负50%的过错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方的主张,对其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按照纠纷发生后治疗伤势产生的医药费票据及实际支付金额计算,本院确认为4046.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医药费系在医院消化内科就诊所产生,其未举证证明与本次纠纷受伤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80元(9天×20元/天);3、原告因本起纠纷导致鼻骨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10天予以支持,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误工期限酌定为60日。护理费标准按照住院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计算。原告伤前个体经营日杂商店,因本次纠纷受伤休息不能正常经营日杂店存在误工损失,综合该店由家庭实际经营等因素考虑,本院对其误工标准酌定为100元/天。被告抗辩称该店没有营业损失,因未提交证据充分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护理费为1980元(9天×80元/天+21天×60元/天)、误工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地点、就诊次数,原告诉请3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2706.1元,由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353.0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金莲、魏建胜赔偿万桂兰6353.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万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万桂兰负担200元,诸金莲和魏建胜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