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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卢华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华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华清,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高中文化,务工,住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抓获,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公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华清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7年1月开始,被告人卢华清为了以贩养吸,以30元/小包和70元/包的价格从一名叫“老鬼”(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毒品“冰毒”,后以50元/小包和100元/包的价格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冯某1等人。同年3月13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卢华清位于高州市石鼓镇西关村1号家附近将卢华清、冯某1、冯某2宗抓获,并在卢华清家中缴获疑似毒品等物品。经鉴定,扣押的疑似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65克。经检验,卢华清、冯某1、冯某2宗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华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华清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华清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卢华清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卢华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刑罚及被告人卢华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查获扣押到被告人卢华清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3.65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卢华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华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查获扣押到被告人卢华清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3.65克,予以没收、销毁(由高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辉人民陪审员  李 文人民陪审员  杨海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雪郑祖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