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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卜某、王某2与闫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某,王某2,闫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天水市人,住天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卜某丈夫),汉族,天水市人,住天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天水市人,住天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天水市人,住天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汉族,天水市人,住天水市。上诉人卜某、上诉人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上诉人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被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无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是亲房关系,上诉人是第二被上诉人的弟媳,第二上诉人在为自己的田地浇水,因第一被上诉人驾驶农用三轮车经过地边的农用便道,为防止第一被上诉人驾驶农用三轮车压破水管,第二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帮忙踩住木板,结果第一被上诉人驾驶农用三轮车经水管过时压伤了上诉人的脚,造成了伤害。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二、第二被上诉人成为本案第二被告是原审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追加的,不是上诉人的本意,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自己认为第二被上诉人与自己的伤害没有关系,不存在任何共同侵权的联系,原审不应追加为被告。三、原审法院认定让第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第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的脚受伤是第一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与第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第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四、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典型的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与补偿条款的法律关系,而原审认定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这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自己的受伤,是本案第一被上诉的过错造成的。应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受伤是因第三人的过错而形成的,这与上诉人有什么关系!为什么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呢?因而上诉人认为第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与自己受伤没有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又作了错误的裁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真情,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无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是亲房关系,第二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弟媳,上诉人在为自己的田地浇水,因第一被上诉人驾驶农用三轮车经过地边的农用便道,为防止第一被上诉人驾驶农用三轮车压破水管,让第二被上诉人帮忙踩住木板,结果第一被上诉人驾驶农用三轮车经水管过时压伤了第二上诉人的脚,造成了伤害。这是典型的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与补偿条款的法律关系,而原审认定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这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第二被上诉人的受伤,是本案第一被上诉的过错造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受伤是因第三人的过错而形成的,这与上诉人有什么关系!为什么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呢?因而上诉人认为第二被上诉人的受伤与自己没有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上诉人不是不讲理,无理争辩,如果自己有过错,我愿承担责任,而原审查明事买不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又作了错误的裁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真情,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闫某辩称:2016年3月18日上诉人卜某在地里干活,她丈夫的哥哥王某2家往地里浇水,因水管横放在路上,我开着农用三轮车拉土经过,怕压坏王月喜横在路上的水管,王月喜便叫来她弟媳妇卜某帮忙两头压着护管木板然后叫我开车经过,当我开车低速通过时,由于她们把木板没有压好,车辆通过时木板弹起,打在卜某脚腕上至其受伤。因此卜某认为本案的一切人身损害责任应由我一人承担。任何一起事故都有它的致因理论它是用来阐明事故成因,始末,过程后果及责任划分。本案责任主体并非答辩人闫某我一人,而是卜某丈夫的哥哥王月喜,在公共路上横放水管,并未采取任何保证车辆通过设施而造成的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王某2才是本案责任主体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果关系明确,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应用法律条款准确无误,赔偿金额公平公正。我服从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2、卜某上诉请求脱离本案因果关系,应用法律条款与本案实际案情与法相悖,上诉请求缺少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闫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06.09元、误工费37000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5006.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闫某驾驶农用三轮车拉土时,因王某2浇地所用水管挡住道路,王某2怕三轮车压坏水管便叫地里干活的卜某过来帮忙,当时王某2用木条盖住水管并和卜某各踩一端,在闫某驾车通过时三轮车后轮胎不慎从卜某左侧脚面辗过,致卜某受伤。同日,卜某被送到天水新天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外踝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距骨骨折,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8136.98元,期间闫某垫付2500元。后经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5730.89元,出院后定期检查又花费500元。2016年7月19日经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9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2016年11月15日,闫某申请追加王某2为共同被告,法庭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帮助三轮车通行时不慎受伤,造成这一损害结果的行为主体有二:水管放置者与三轮车驾驶者,二者属于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其侵犯的民事利益为原告的健康权。所谓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没有经过事先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一、王某2违规在路面放置水管的行为与闫某驾驶三轮车的行为,二者同时发生。二、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即受害人卜某被三轮车后轮胎从脚面辗过受伤。三、二者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假设只有王某2放置水管的行为,而没有闫某驾驶三轮车的行为,或是只有闫某驾驶三轮车的行为,而没有王某2放置水管的行为,这两种情况下损害结果都不会出现。但当王某2与闫某二者分别实施了各自的侵权行为时,两种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才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二者的侵权行为与卜某的受伤都具有因果关系。四、二被告基于其个别的过失,从事了侵害原告民事权益的行为,或虽无过失,但行为客观上违法并造成了原告的权益损害,应当根据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某2违规在道路上放置水管,造成行人车辆通行阻碍,其行为为闫某驾驶三轮车导致卜某脚面受伤创造了条件,对损害的原因力更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被告闫某驾驶速度过快,存在操作失误,其对损害的原因力较小,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以40%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除去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的5730.89元及闫某垫付的2500元,据实支持406.0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卜某无固定收入,其亦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按照甘肃省2016年农业人均工资为38502元/年(每日105.48元)计算,支持18986.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因左内外踝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距骨骨折,伤后治疗、康复过程中在一定时期内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下降,需要依赖他人护理、协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护理费按甘肃省农业人均工资38502元/年(每日105.48元)计算,支持6328.8元;关于交通费,虽部分票据票号相连,但系原告及其家属必然发生,酌情支持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40元,原告住院21天,支持84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支持18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出院时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8000元;关于鉴定费,据实支持2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残,不属于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卜某医疗费406.09元、误工费18986.4元、护理费6328.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39461.29元的40%,即15784.52元;其余60%,即23676.77元,由被告王某2承担;二、驳回原告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由原告卜某负担397元,被告闫某负担176元,被告王某2负担264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焦点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属于何种法律关系,责任如何划分。上诉人卜某在帮助上诉人王某2用木条盖住水管并踩一端保护水管时,被被上诉人闫某驾驶的三轮车碾压左侧脚面受伤。对此,王某2违规在路面放置水管的行为与闫某驾驶三轮车造成闫某损害的行为均有一定过错责任,二者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王某2在道路上放置水管,造成行人车辆通行阻碍,其行为为闫某驾驶三轮车导致卜某脚面受伤创造了条件;闫某驾驶速度过快,存在操作失误,致卜某受到伤害,故王某2、闫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卜某的受伤是在为王某2帮工的过程中所致,王某2应当承担被帮工人应有的责任,且卜某在其帮工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伤,亦有一定责任,但原审判决卜某不承担责任后,王某2、闫某均未提出异议,故根据本案实际,应由王某2、闫某对卜某的损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闫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应根据本案责任承担的比例,由责任人分别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卜某、王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闫某赔偿卜某医疗费2906.09元、误工费18986.4元、护理费6328.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41961.29元的50%,即20980.65元,除已付的2500元外,再支付18480.65元;其余50%,即20980.65元,由王某2赔偿。以上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7元,由卜某负担397元、闫某负担220元、王某2负担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7元,由卜某负担397元、闫某负担220元、王某2负担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平均审 判 员 王红岩审 判 员 田东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瑞玉法官助理 杨 颖书 记 员 张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