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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4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西平诉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罗开富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平,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罗开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4民初569号 原告:李西平,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生,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琳,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839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波,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开富,男,汉族,1964年12月21日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告李西平与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升公司)、罗开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琳,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开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7253563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以应付劳务费和应退劳务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将石棉县岩子村限价商品房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在合同中约定了工期、质量、结算及付款方式。原告方于2012年3月4日向第二被告缴纳了1500000元劳务保证金后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0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于2016年3月6日进行结算,确认总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1353563.1元,扣除借支和退还劳务保证金后尚欠原告7253563.1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通过验收,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严重损害了众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重庆华升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与重庆华升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第二、华升公司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第三、双方没有结算,那么双方劳务费有误差;第四、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第五、被告华升公司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不能向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违法转包人分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 被告罗开富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结算清单上的各项内容均不准确,不真实,因李西平称要用该结算单找建设局要民工工资,所以我就在第二页的下方注明“以上两页结算数据以双方最后的各种凭证对账依据为准”才签了名字,这句话才是我真实的表示,也就是以真实的付款为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方中标了石棉县岩子村限价工程以后,将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的事实及付款方式; 第二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罗开富于2012年3月4日收到原告李西平劳务保证金1500000元的事实,根据合同及答辩意见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性质是限价商品房的保证金; 第三组:《岩子村拆迁安置房工地民工资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经双方结算,该项工程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21353135.1元; 第四组:1、限价商品房施工图纸、竣工图纸一套,拟证明诉争工程的具体面积; 2、《限价房面积统计》表一份,来源于诉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康玲庆,拟证明该项目的结算面积; 3、(2017)川182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康玲庆的身份,在罗开富答辩的内容中认可其是项目工作人员,石棉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也认定康玲庆是项目部工作人员。 第四组证据证明康玲庆对施工面积的确认以及设计图、竣工图的实际面积大于原告和罗开富之间结算的面积。原告主张的面积小于实际的施工面积; 第五组:原告和罗开富关于养路段工地民工工资结算清单,结算清单的内容中有260万,拟证明被告提到的转账凭证里面包含了该项目的相关费用; 第六组:证人康玲庆证人证言,拟证明限价商品房工程的建筑面积。 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此时工程早就竣工,明显是倒签;2、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是无效合同,劳务承包需要专业资质,而原告本身并不具有该资质;3、该劳务合同书明显是罗开富与原告所签,没有任何地方体现华升公司进行了参与;4、双方合同价款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合同价款的付款方式中也没有约定利息,虽然在履约保证金中约定了2%的利息,但是约定不清,并没有明示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并且履约保证金本身华升公司也没有收取。第二份证据:关于其三性华升公司无法质证,因为不清楚情况,但是从收条的文字中可以看出,是李西平农行卡直接转入罗开富农行的卡上,证明了该保证金是罗开富收取与我公司无关,同时从目前了解的情况来看,原告经常从事劳务分包工程,保证金应该给谁是非常清楚的,既然该笔保证金由罗开富收取就应该由其退还。第三份证据:其三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因为罗开富在该结算清单上标明了“以上两页结算数据以双方最后的各种凭证对账依据为准”,表明罗开富对此结算凭证不予认可,这只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清单,华升公司对其不予认可,不予认可的意思是指对其单价,总金额均不认可,需最终双方对账后确定最终的劳务金额。第四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是施工图纸,包括其时间都可以看出,是工程完工前对工程的施工设计,规划设计与竣工的总面积肯定是有差异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真实性我方不清楚,不予质证,且上面是有康玲庆的签字,康玲庆在其他关联案件中,罗开富确定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是否有权利进行面积结算我们不清楚,其结算面积与庭审中原告提到的清单面积也有差异,同时,根据在其他相关案中原告的陈述,是否存在整个限价房工程中还有无其他人承包的问题,有可能还存在其他人承包的面积,并不能确认原告最终的施工面积;3、判决书未生效,未生效的判决查明的事实方面并不确定。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我方不清楚,仅能证明原告与罗开富之间还有其他工程,但是具体罗开富支付款项是支付的哪一个工程,原告也是无法证明的,但是在罗开富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已经明确说了他所支付的款项是限价房工程,原告提供的养路段工程的清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中,证人也陈述其并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技术负责人,其提供的数据还需要得到罗开富的认可之后才能够作为结算依据,其本身并不具有结算权限。 被告重庆华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重庆市华升公司工程项目挂靠合同,拟证明华升公司与罗开富是挂靠关系,该项目完全由罗开富进行管理,同时涉及到项目的资金需要进入项目的专用账户,该合同上第七页第三条工程款的使用有明确的约定,同时第八页的第八条约定了情形,罗开富收取的保证金应当进入华升公司的账户,但是并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同时根据项目责任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 2、罗开富2012年8月份至2017年2月份转账给李西平劳务费的记录,十二份打款凭证、两张收条,主要是佐证这份清单,总共七页,拟证明第一罗开富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60万元,同时2017年2月5日支付的150万元是由石棉县城市投资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并不是原告刚才陈述的华升公司支付给原告;第二通过罗开富的说明,本案涉案工程从2012年2月份就开始,罗开富从2012年6月到2013年1月31之间还向罗开富支付了费用,但是银行卡换了,目前只能通过公安经侦侦查,第三通过该清单实际上可以佐证罗开富与原告并没有进行过结算和对账; 3、罗开富向万州公安经侦大队专案组的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李西平提供的结算清单数据有误,是单方面制作的,没有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的签名和签名单,第二原告提供的借支单上的借支金额不准确需要双方对账,第三证明原告与罗开富签订的合同是倒签的,是为了找政府拿民工工资,虚增了单价,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罗开富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没有和李西平结算的意思,而是以各种凭证结算依据为准,第五合同的签订有可能存在胁迫的情形。 原告李西平对被告重庆华升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一份证据挂靠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印证罗开富是该限价商品房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方有足够理由相信罗开富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因为是违法分包合同,不能产生相应对抗效力,并且该份合同的内容与华升公司的答辩意见中认为罗开富不能代表公司相互矛盾,合同恰好证明罗开富只能代表华升公司,付款依据认可其中部分;第二被告罗开富向原告转账的情况是事实,但性质不能确认,但是不能证明就是支付限价商品房的劳务工资,因为罗开富于原告还有其他工程经济往来,这个需要结合其他案件予以确认,重点是第十五项,原告没有查到收款记录,被告方也没有提供转账凭证,第三组笔录,只是单方做的说明不应当作为证据,提到的虚增单价的情况,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罗开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质证,作以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岩子村拆迁安置房工地民工工资结算清单》、《限价房面积统计表》三份证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施工图纸系由石棉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保存的经设计单位确定的图纸,并经监理单位确定为竣工图,而《岩子村拆迁安置房工地民工工资结算清单》以及《限价房面积统计表》均系个人提供,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予以采信,对《岩子村拆迁安置房工地民工工资结算清单》、《限价房面积统计表》不予认可;2、对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收条》,本院确认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亦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供的《重庆市华升公司工程项目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供的罗开富2012年8月份至2017年2月份转账给李西平劳务费的记录以及相关打款凭证及两张收条,因被告华升公司对2015年2月份的200万转款无法提供转款凭证,故本院对该次转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15次转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重庆华升公司中标承建石棉县限价商品房建设工程。同年2月10日,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罗开富修建,并签订《重庆华升公司工程项目责任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罗开富自愿承包石棉县限价商品房工程,代表重庆华升公司实施项目管理,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包括重庆华升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及补充内容。被告罗开富确保重庆华升公司应分得的利润为本工程承包价的2.0%,即不少于166.4181万元(不包含1‰的建造师费用)……。签订该合同之后被告罗开富又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李西平,双方于2016年11月26日补签了《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李西平。一、工程概况及承包内容:1、工程名称:石棉县岩子村现(限)价商品房工程。2、工程地点:石棉县岩子村现价商品房工程。3、工程承包内容:以施工图及投标清单为准所有人工费、机械费、周转材料费(水电工程、消防工程设施工程及设施临点不在承包范围;腻子及乳胶漆、吊顶工程、天棚抹灰不在承包范围)(1)钢筋工程:劳务费、机械费。扎丝、焊条、焊剂等相关材料。(2)模板工程:劳务费、机械费、模板、木方条、钩卡、顶托、钉子、铁丝、钢管、扣件等。(止水丝杆、内衬、PVC套管)由甲方负责。(3)泥作部分:基础底模(砼浇筑)、砼垫层、防水保护层、地下室保温板、屋面挤塑板、保护层砂浆、主体砼浇筑、砼养护、养护水带、砖砌体、内抹灰工程(除楼梯间外所有天棚不抹灰,如果产生抹灰,材料、人工费由乙方负责。)、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外墙抹灰、外墙砖工程、内墙贴砖、灶台、花岗石粘贴、室外台阶、散水、地下室坡道等泥工项目。泵管、排污管搭拆、布料机由乙方负责。(4)外架工程:钢筋房、木工房、搅拌机防护棚按施工规范搭拆;安全通道、临边防护搭拆,外墙架搭拆,挑架预埋件制作、安装、拆除;连墙钢管预埋、拆除;卸料千台搭拆;挑架工字钢安装拆除。电动葫芦安装拆除。电动葫芦由乙方负责。安全设施按标化工程施工,预埋连墙钢管、条件预埋件由甲方负责。(5)机械及材料:塔吊、龙门吊、搅拌机、斗车、振动棒(振动器、打夯机等小型工具;电动萌芦;架板、钾管、扣件、安全网(平网、立网,安伞网必须符合现行安全验收规范要求);刷外架钢管、临边防护钢管所用油漆;工字钢、硬防护木板。(6)临时设施的厕所、浴室、办公室、围墙、大门人工费另计,场地硬化人工费由甲方负责。4、工程承包范围:(1)、基坑清理、人工清基由乙方负责,基础挖、填方工程由甲方负责。靠高速公路边坡挂网护壁由甲方负责,支模浇筑砼挡墙由甲方负责。(2)、所有机具工棚、木工房、钢筋房的搭拆及机具材料人工费用由乙方负责。(3)、甲方提供商品砼,钢筋、水泥、砖。垫层砼、二装砼及其临星砼为自拌砼。爆模和乙方原因引起的砼浪费、消包、卫生由乙方负责。泵管砂浆搅拌由乙方负责。(4)、甲方负责轴线、标高控制,柱、剪力墙、承台线由乙方负责,甲方检查。(5)、乙方必须配置安全员、泥工工长、模板工工长、钢筋工工长,每项人员不少于一名人员。且在施工期间必须在岗,甲方每天对其考勤。(6)、所有施工人员持证上岗,包括各种机械机操手上岗证,特种工上岗证。(7)、标化工程场地及卫生清理工作、污水排放处理,工具、材料堆码整齐。(8)、架板、钢管、扣件、安全网、勾卡、工字钢、卸料千台、丝杆、顶托等材料及租赁费由乙方负责。(9)、基础施工排水工作由乙方负责。(10)、所用材料按指定地点装卸、堆放。(11)、安全帽,安全带,劳保用品自理。(12)、乙方每月发放工资前必须以实名制工资表交甲方审核、由甲方监督发放工资,未造名单者视为本项目以外人员不能发放工资。(13)、施工场地必须标化管理,不能发生任何打架斗殴及违法行为。(14)、所有照明材料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收拾保管,丢失或者损坏按实赔偿。(15)、工地所有加班、福利、保险等费用均包含在承包单价中。二、工期:400天,因图纸变更或者甲方及业主因素单次停工待料超过5天,工期相应顺延。三、质量等级:合格。四、合同价款:1、合同包干价:按建筑面积承包包干价430元/平方米。具体分项详附件:工程分项单价为每月结算依据。2、付款方式:主体6层施工完毕支付所完合格工程75%,以后每月支付所完合格工程75%,主体工程验收后累计支付已完分项工程80%,工程竣工验收后二月内累计支付总价99%,剩下的1%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3、结算方式:在施工过程中每月按合同中单项单价概算后按所完工程比例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果因图纸变更而产生工程量变化,所发生的费用按本合同单项单价相应增减。工地发生点工:普工120元/个工,技工220元/个工。4、质保金比率及支付时间:质保余为结算总价1%,交付使用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5、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主体封顶退50%,余下款项竣工验收合格全部退完,若甲方未按期退还保证金,须从退款之日按2.5%支付乙方利息。五、质量安全奖惩制度:按照本公司的管理制度及相关条例执行。六、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服从施工现场的统一指挥和管理,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及相关法规条例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概由乙方自行负责。安全事故处理办法,单次安全事故及工伤在壹万元以内包含壹万元由乙方负责;超出壹万元的工伤及安全事故乙方负责10%,甲方负责90%;处理壹万元以内事故必须由乙方负责。原告李西平和被告罗开富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4年10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3月6日,原告李西平出具一份《岩子村拆迁安置房工地民工工资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1、总建筑面积工程量49128.45㎡单价430元合计21125233.5元;2、伐板基础用钢管A幢和B幢14天架管4174.8米0.012元/天×14天合计701.3元扣件1820套0.012元/天×14天合计305.7元架工搭架、拆除66个单价180元合计11880元运费来回4次单价250元合计1000元;3、临工、抽柱、基坑内雨水、堆放钢材砖技工3个单价200元,合计600元小工8个单价120元合计960元;4、泵机堵管(田总签字)基础技工17个单价200元,合计3400元小工20个单价120元合计2400元;5、外墙返工加边柱AB幢百叶窗两边撬砖每层2个工×21层×2边80个单价150合计12000元钻孔、植筋42个单价180元,合计7560元支拆模板63个单价280元合计17640元浇砼1008根单价25元合计25200元;6、AB幢、中间户客厅和连接板相连的窗外墙撬砖84根柱单价80合计6720元钻孔、植筋48根单价20元合计960元支拆模板24个单价280元合计6720元浇砼48根单价25元合计1200元;7、搭厨房(含钢管)158.6㎡单价50元合计7930元;8、搭拆小泥房4个单价120元合计480元;9、公路边砌花台技工9个单价200元合计1800元小工4个单价120元合计480元;10、百页窗内抹灰3017.6㎡单价23元合计69404.8元;11、贴花岗石外架架管租金90天11124米单价0.012元/天合计12013.9元扣件租金90天11124套单价0.012元/天合计12013.9元运费2车单价400元合计800元上车费520元;12、堵管、楼层2013年(6月15日、9月6日、9月8日)共三次单价6000元,共计18000元;13、B幢基础增加砼52立方米单价120元合计6240元;14、合计21353563.1元;15、借支12500000元;16、余款8853563.1元。原告李西平与被告罗开富在该请单上签名,被告罗开富在该清单上注明:以上两页结算数据以双方最后的各种凭证对帐依据为准。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600000元、2012年11月15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2月2日支付200000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400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1000000元、2013年7月3日支付1000000元、2013年9月13日支付10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11月9日支付3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2月5日支付1500000元。被告先后总共向原告李西平支付18600000元,其中17100000元系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系退还原告李西平履约保证金。原告李西平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确定的建筑面积为48748.54㎡。 2012年4月28日,原告李西平通过其在雅安市石棉县农村信用社账号为X的账号向罗开富转账1500000元,用于支付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 在庭审中,原告李西平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53563.1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利息以6040027.5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的利息以6253563.13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1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753563.1元为基数计算。 本院认为,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内容来看,该劳务涉及的多项工程均需要专业的建设资质才能完成,与一般的劳务不同,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罗开富是否应该支付原告李西平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焦点二:被告重庆华升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关于被告罗开富是否应该支付原告李西平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西平与被告罗开富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工程需要由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施工人完成,原告李西平并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被确定无效,但原告李西平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西平已完成建筑面积48748.54㎡,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430元/㎡,原告李西平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0961872.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7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61872.2元,故对原告李西平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李西平要求被告罗开富支付《岩子村拆迁安置房工地民工工资结算清单》所载明的2-13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罗开富在该清单上签名,但被告罗开富同时也在该清单上注明“以上两页结算数据以双方最后的各种凭证对帐依据为准”,现原告李西平并未向本院提供该2-13项的相关结算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李西平要求被告罗开富就未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问题,其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未在合同中约定计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9%,剩下的1%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该工程于2014年10月25日竣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前,现原告请求对欠付工程款从2014年12月25日起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未付工程款4753563.1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款20752253.48元(工程总价款20961872.2元×99%),而被告截止2014年12月25日总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00000元,故被告应对欠付的6152253.48元工程款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17日以6152253.4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0月25日,以5152253.4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2月5日,以5361872.2元(其中质保金209618.7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7年2月6日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以3861872.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重庆华升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重庆华升公司将中标工程承包给罗开富修建,从被告重庆华升公司与罗开富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重庆华升公司仅收取利润,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其亏损责任;对外允许罗开富在施工管理石棉县限价商品房工程过程中以其公司名义进行经济往来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之规定,罗开富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前述规定,却仍以重庆华升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从事民事活动,而作为专门从事建筑行业的重庆华升公司亦明知罗开富无项目经理资质却仍许可其以重庆华升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据此,重庆华升公司应对罗开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罗开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开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西平工程款3861872.2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以6152253.48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以5152253.48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2月5日的利息以5361872.2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2月6日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861872.2元为基数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西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75元,减半收取31287.5元,由被告罗开富负担20000元,原告李西平负担11287.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颖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