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志梅与李书兵、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梅,李书兵,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2234号原告:李志梅,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振,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庆行,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兵,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檬,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志梅与被告李书兵、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振、庞庆行、被告李书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考、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损失(暂定)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保全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0365.2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鉴于被告李书兵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保全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0365.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李书兵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名县元城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广元南区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李志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书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书兵驾驶的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书兵承担。被告李书兵辩称,1、对该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3、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4、对原告请求数额不合理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对请求合理部分,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出院后后续复查费用单据,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嘱以及鉴定意见等关联证据,属于正常治疗范围花费,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外购药费用单据,缺乏相关医嘱明确说明,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用药清单以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相关证据,与就诊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李书兵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名县元城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广元南区前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李志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孙永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孙永华的电动三轮车又与同向行驶刘伟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志梅、孙永华及刘伟娜受伤,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书兵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4日,实际住院3天,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张元冰(城镇居民、无业)、其婆婆(城镇居民、无业)两人护理,出院主要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期间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8210.41元。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12日,实际住院19天,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张元冰、其婆婆两人护理,出院主要诊断为双侧额叶、左颞叶多发脑挫裂伤;住院期间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31661.58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在大名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90元、于2017年4月1日在邯郸市第二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92元。2016年9月6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13042515142016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书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2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HSLZ2017SCJZ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志梅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处;2、被鉴定人李志梅营养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李志梅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书兵持有与其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且在有效期限内,其是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书兵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志梅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和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与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关于原告李志梅的损失认定问题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李志梅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就医支付医疗费40053.99元(大名县医院医疗、门诊费8210.41元+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门诊费31661.58元+出院后复查费182元=40053.99元)。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嘱以及鉴定意见等关联证据,上述费用系李志梅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就医而自行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原告的此项主张,有其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用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外购药品的问题。原告李志梅主张外购药品费用8400元,系原告在邯郸市康恒百姓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大名县义仁店购买的阿托伐他丁钙片和波立维两种药品共计8400元。对此,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认为,对于该外购药证据,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医嘱证明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购买该药品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根据护理人员身份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中,明确李志梅需要1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李志梅主张的两名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民,应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据此,李志梅的护理费为6746.88元〔住院期间(3天+19天)×(21987元/年÷365天=60.24元/天)×2人=2650.56元,出院期间(90天-22天)×(21987元/年÷365天=60.24元/天)×1人=4096.32元,21987元/年系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李志梅主张残疾赔偿金67797.6元(28249元/年×20年×12%),系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所得。被告李书兵抗辩,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病历、相关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身份系城镇居民。被告李书兵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李志梅的残疾赔偿金为67797.6元〔28249元/年×20年×(10%+2%)(十级伤残2处)=67797.6元,28249元/年系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李志梅因伤致残后身心受到一定精神痛苦,确需抚慰,考虑其伤残等级、年龄及医疗救治情况,对于李志梅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李志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系按照每天100元,共22天计算所得;主张营养费4500元,系按照每天50元,共90天计算所得。对上述赔偿标准,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经济状况及相关国家标准,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据此,本院认定李志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3天+19天)×50元/天=1100元〕、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关于交通费用问题。原告李志梅主张交通费2117元,二被告对相关票据均有异议。针对交通费用,李志梅提供部分非正规交通票据(票据上无发票专用章、无票面金额),部分发票与李志梅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相吻合,不能准确反映李志梅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情况。鉴于本案情况,本院无法依据在案证据准确认定李志梅就医的实际交通支出。但考虑李志梅就医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李志梅的交通费用损失为5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李志梅主张鉴定费2000元,系李志梅因受伤进行伤残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志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用4005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746.8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797.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5898.47元。二、关于原告李志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李书兵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间接与李志梅发生碰撞,导致李志梅遭受人身损害,李志梅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李书兵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书兵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同一交通事故中多人受到伤害,交强险赔偿比例问题本案中,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有三个被侵权人,分别是原告李志梅和孙永华(另案原告)、刘伟娜(另案原告),三侵权人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中,孙永华[详见(2016)冀0425民初2313号案卷宗]的损失有:医疗费用5624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098.42元、护理费7156.9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2665.18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3919.07元。刘伟娜[详见(2016)冀0425民初2476号案卷宗]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013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882.47元、护理费5301.1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6015.48元。据此,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梅3734.3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梅26894.62元,总计30628.96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95269.51元,因被告李书兵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李书兵应赔偿原告李志梅75269.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34.3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梅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6894.62元,共计30628.96元;二、被告李书兵赔偿原告李志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5269.51元;三、驳回原告李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共计3207元,由原告李志梅负担385元,由被告李书兵负担2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钧人民陪审员 朱兴明人民陪审员 张连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建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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