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张青、闫永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张青,闫永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5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君座C座1-2层、7-21层。负责人:屈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勤,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闫永霞,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张青、被告闫永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青、被告闫永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青、闫永霞限期归还贷款本金627621.17元;2.判令被告张青、闫永霞支付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至2017年1月21日利息为435.29元,罚息为153258.07元);3.判令被告张青、闫永霞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的费用(以实际发票金额为准)。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张青、闫永霞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64XXXXXXXX0167)、《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964XXXXXXXX0167B0×××),之后被告从原告处获得人民币7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为24个月,授信额度下单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青、闫永霞于2014年5月15日贷得单笔贷款7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但该笔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后归还。截止2017年1月21日被告张青、闫永霞还应支付原告本金为627621.17元、利息435.29元、罚息153258.07元,以上共计781314.53元。被告张青、被告闫永霞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提交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贷款信息表、扣款回单,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张青、被告闫永霞签订合同编号为964XXXXXXXX0167《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张青、被告闫永霞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申请授信金额为7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年利率8.4%,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张青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64XXXXXXXX0167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对合同编号为964XXXXXXXX0167《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约定被告张青作为质押人以在账号为×××的保证金账户内70000元存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青、闫永霞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并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年利率8.4%。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开户行为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玉泉支行,账户名为郭鹏祥,账户号为×××的账户放款人民币70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张青、闫永霞已偿还本金72378.83元(含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借款期限内利息59181.36元,罚息11.31元,尚欠本金为627621.17元,借款期限内利息435.29元,逾期罚息137778.07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张青、被告闫永霞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张青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青、被告闫永霞到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要求被告张青、被告闫永霞偿还本金627621.17元、借期内利息435.29元及罚息137778.0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青、被告闫永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27621.17元、借款期限内利息435.29元、罚息137778.07元(暂计至2017年1月21日),此后产生的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青、被告闫永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张王荣琴代理审判员张雅琼人民陪审员蒋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晓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