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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0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雪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雪刚,男,1981年5月11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因吸食毒品成瘾曾被公安机关多次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后又于2017年2月2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李雪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区多次盗窃电动车,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雪刚至本区X镇X巷道,以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林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5元的蓝黑色轻捷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并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给赵某1。现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雪刚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2、同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雪刚至本区X镇X大门外东侧沟边,将被害人欧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170元的灰色王派二轮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给他人。现该电动车尚未追回。被告人李雪刚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3、同年2月7日,被告人李雪刚至本区X镇X村8组公房门口,以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84元的红色王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将电瓶拆下后将电动车遗弃,并将电瓶销赃给他人。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电瓶尚未追回。被告人李雪刚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4、同年2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李雪刚至本区X街道X社区X村村口空地,将被害人赵某2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128元的黑色台雅牌王羊100二轮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给他人。被告人李雪刚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5、同年2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李雪刚至本区X街道某某养猪场对面空地,以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158元的黑蓝色二轮电动车盗走,将电瓶拆下后将电动车遗弃,并将电瓶销赃给他人。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电瓶尚未追回。被告人李雪刚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6、同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雪刚至本区X镇X门口,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680元的宝蓝色城市风影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电瓶拆下后将电动车遗弃,并将电瓶销赃给他人。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电瓶尚未追回。被告人李雪刚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7、同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雪刚至本区X街道X加油站路边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128元的黑色台雅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将电瓶拆下后将电动车遗弃,并将电瓶销赃给他人。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电瓶尚未追回。被告人李雪刚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2017年2月22日12时许,公安民警至本区X街道X拆迁房空地上将被告人李雪刚抓获。经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试纸检测,被告人李雪刚的尿液样本呈吗啡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雪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电动车材料、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隆发价认[2017]42、77号价格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赵某1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欧某、李某1、刘某、赵某2、张某1、张某2的陈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5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雪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雪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雪刚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雪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未被查获的赃物后予以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李雪刚的违法所得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黎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