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与马运来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马运来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90号原告XX。被告马运来。原告XX与被告马运来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来经法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由原告出资,委托被告管理经营,期限为一年。按照协议约定,在这一年中,原告代管资金30000元最低分红收益率不小于20%,即6000元。根据双方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委托协议结束时,原告帐户本金加收益大于本金加承诺的收益,否则委托期满后被告于三个工作日补足。原告帐户资金被被告取走后,被告在协议有效期一年内未给予原告任何红利,并私自挪用原告资金进行经营。自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金及收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运来偿还原告代管资金30000元,及收益6000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其给付代管资金之日止,每年按代管资金30000元的20%(即6000元)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马运来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XX与被告马运来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XX将深圳发展银行账户中资产30000元委托给被告马运来进行管理,委托资产管理的期限以双方签字后,资金到达交易账户之日为起始日;委托理财的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9日止;委托协议期结束时,确保原告账户本金不受损失,委托结束时,若原告账户余额和在协议期间已经分得的红利之和低于本金和承诺的收益之和,则被告应在委托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补足差额;利润分配方案为被告全权负责操作原告交易账户,以委托期限为准,并保证在委托期一年时间内,原告累计分红收益��不小于20%,每次分红,原告分红比例为全部资金增值的60%,且月化增值率不小于1.66%,被告分红比例为全部资金增值的40%;委托期满结束后,原告有权将委托资金和依合同应分配的收益同时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XX于2012年3月1日向合同约定的账户存入30000元,随后以短信的形式告知被告该账户交易的相关信息,被告对原告资金进行了管理投资。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收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履行自己出资的义务后,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投资本金及支付收益,现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XX要求被告返还本金30000元及支付收益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其给付代管资金之日止,每年按6000元(协议约定的年收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委托关系已经终止,原告按合同约定的预期收益主张利息损失无依据,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资金30000元、支付收益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保全费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运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郑黎黎人民陪审员 范春兰人民陪审员 曲绵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