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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军符与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庄支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符,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庄支行,李智祥,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焦作铅钧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牛海林,赵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21执异16号申请人(被执行人)王军符,男。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庄支行。负责人张子峰,行长。被执行人李智祥,男。被执行人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予中,总经理。被执行人焦作铅钧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闯,总经理。被执行人牛海林,男。被执行人赵刚,男。申请人王军符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河南省修武县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修证经字第996号债权文书。��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军符称,河南省修武县公证处(2013)修证经字第996号债权文书所署公证员“吴保全”未亲自办理公证事务,而是由其他工作人员代为办理,公证过程中未向其告知回避权利,公证后未向其送达公证书,出具(2016)修证执字第63号执行证书时未核查债权、债务,程序严重违法。所公证借款担保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与使用人是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系“私贷公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河南省修武县公证处(2013)修证经字第996号债权文书、(2016)修证执字第63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请求不予执行,并解除对其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查明,2013年9月30日,河南省修武县公证处就贷款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葛庄支行,借款人李智祥,担保人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焦作铅钧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牛海林、王军符、赵刚,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出具(2013)修证经字第99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过程中,与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谈话的笔录由焦佳楠记录,无公证书所署公证员“吴保全”本人签名,且无告知回避等权利的记载。有关与贷款人代理人杨三妮的谈话,笔录显示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与实际不符,杨三妮陈述的借款人为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担保人为张予中、牛海林、马喜奎、王军符、赵刚,与实际亦不相符。有关与焦作铅钧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闯的谈话,笔录显示日期及赵闯签署日期均有改动,但未捺印确认。公证后,所出具公证书证明的借款金额为160万元,与实际不符。另证明的代表贷款人签名的系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庄支行负责人葛金有,而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庄支行国内经济公证申请表中载明的负责人为陈大春,代表贷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名的实际也是陈大春。《送达公证书回证》中李智祥、牛海林、王军符、张予中、赵闯、赵刚签名均是提前预签的,有关收到日期系同一笔迹,并且与送达公证书编号均有改动,但都未捺印确认,公证书未实际送达。本院认为,河南省修武县公证处在办理本案公证过程中,程序违法,在(2013)修证经字第996号公证债权文书中署名的公证员“吴保全”,是否亲自参与公证的办理,不能确定,文书中有关借款金额的内容与事实也不相符,应当认定确有错误,且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河南省修武县公证处(2013)修证经字第996号公证债权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小伟审判员  卫 超审判员  范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