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4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肖湘辉与王陆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湘辉,王陆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4670号原告肖湘辉,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张赞、王明飞,均系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陆娟,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黄梦山,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超,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元,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肖湘辉与被告王陆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740606.4元(未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陆娟答辩要点:垫付了原告156088.95元(不含重新鉴定费2600元);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交警劝王陆娟承担全责,王陆娟有行车记录仪的视频予以佐证事故发生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23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3月2日,王陆娟驾驶其所有的湘A×××××小型汽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11天(在4个医院治疗,八医院20天+湘雅医院22天+湘雅博爱8天+解放军163医院161天),用去医疗费468744.82元(含医院无此药,王陆娟为原告到老百姓药房购药的票据1599元;当时情急,王陆娟不知原告名字,开具“无名氏”门诊发票2985.2元)。保险公司、王陆娟分别垫付了原告230000元、158688.95元(包含其支付的重新鉴定费2600元)。3、湘A×××××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4、经鉴定,原告伤情一处构成三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休息至评残前一日即20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终身一人护理,营养期180天,后期残废工具费6000元。王陆娟对上述鉴定意见部分不服,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与原告的伤残后果损伤参与度、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申请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目前后果与原发损失直接有关,自身动脉瘤存在并破裂加重其后果,认为交通事故参与度为80%左右;原告目前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保险公司认可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王陆娟认为原告系行人,突然横穿马路,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王陆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劝王陆娟承担全责。本院认为,王陆娟驾车经人行横道时,应减速而未减速;遇原告步行正通过该人行横道时,应停车让行而未停车。交警队根据其行为的过错,以及该行为与发生事故的因果关系等,认定王陆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王陆娟对事故责任认定未申请复核,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证实其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原告具有交通违法行为,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抗辩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交警队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本院认为,由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与本次交通事故中王陆娟的致害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故不适应损伤参与度,但原告致残的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及原告自身动脉瘤存在并破裂相关(加重其后果),可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按(交通事故参与度)80%确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68744.82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60元(211天×60元/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150元;5、护理费,原、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4907元(实际发生了护理费33900元+另8天的护理费为1007元);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和湖南省审判惯例,暂计算5年为宜,5年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其由家人护理,可按2016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87元计算,该费用为176935元(35387元×5年),该项费用共计211842元(34907元+176935元);6、误工费,经鉴定,原告受伤后休息至评残前一日即207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6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582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9612.26元(34582元/365×207);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故残疾赔偿金为415451.52元【31284元/年×20年×(80%+3%)×80%】;8、精神损害抚慰金33200元【50000×(80%+3%)×80%)】;9、鉴定费4200元(1600元+重新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残废工具费)6000元。以上损失费用为1207360.6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王陆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由王陆娟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15451.52元、护理费211842元、误工费19612.2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200元,合计687605.7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4687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60元、营养费415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515554.8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了230000元,故不再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多赔的110000元(230000元-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抵扣。原告其余损失1087360.6元(1207360.6元-120000元)由王陆娟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内向原告赔偿30万元,前述多赔的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抵扣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还应赔偿190000元(30万元-110000元)。剩下的费用787360.6元(1087360.6元-30万元)由王陆娟向原告赔偿,王陆娟已赔偿的158688.95元予以折抵后还应赔偿628671.65元(787360.6元-158688.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湘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0000元;二、限被告王陆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肖湘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28671.65元;三、驳回原告肖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1元,减半收取4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270元,由原告肖湘辉负担1200元,由被告王陆娟负担8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芝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