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汪树成与滕素荣、滕思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树成,滕素荣,滕思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566号原告:汪树成,男,1947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宽,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素荣,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滕思念,女,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汪树成诉被告滕素荣、滕思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素荣、滕思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树成诉称:被告滕素荣、滕思念系父女关系,在梁岔镇梁岔街经营思强大酒店,2012年12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并约定2013年12月5日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滕素荣未作答辩。被告滕思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12月5日,被告滕素荣、滕思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5日还款,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出示借条及本院现场照片一组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1350元,两被告实际给付利息给付至2015年年底,现要求两被告自2016年1月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滕素荣、滕思念应当归还借款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虽原告陈述月利息1350元,但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双方又未书面约定利息,考虑到双方约定有还款日,原告又陈述被告实际给付利息至2015年底,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月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素荣、滕思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树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滕素荣、滕思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5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审 判 长 刘乐家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朱清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