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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登秋与潘汉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秋,潘汉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2228号原告:张登秋,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彪,桂平市木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汉余,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张登秋与被告潘汉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汉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购地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份原告通过亲戚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能够在桂平长安工业园区买到回建地,原告想要回建土地。2014年5月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到被告的账户。但是到了2015年年底,被告称政策问题无法买到土地,又不愿意退回购地款。经多次追讨,双方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退款协议,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退还10万元,余款于2017年2月前还清。逾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购地款,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才退还了5万元。被告潘汉余未作答辩。原告张登秋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张登秋委托被告潘汉余购买回建地,并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到被告的账户。后因被告无法完成受托事项,双方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退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退还10万元,余款于2017年2月前还清。逾期后,被告未退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起诉之后,被告退还了5万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购买回建地,双方确立了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未完成受托事项后,双方已经签订了退款协议,解除了委托合同,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退款协议,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退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潘汉余应当退款15万元给原告张登秋;二、被告潘汉余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张登秋(利息的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6年12月1日、2017年3月1日计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潘汉余负担。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桂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