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玉与杨进京、张晓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杨进京,张晓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男,汉族,1981年12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进京,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审被告:张晓红,女,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王玉因与被上诉人杨进京、原审被告张晓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宁0122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违约金;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房屋面积与协议的面积不一致,存在违约,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杨进京辩称,涉案房屋系以总价形式出售,与面积无关,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晓红述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进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购房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000元,合计2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原告将宁夏瑞超宏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县房屋出售给二被告,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8万元。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款13万元,下剩15万元购房款未支付,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欠条》一份,约定二被告在房产证办理之后的一月之内付清房款15万元,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房款总款20%的违约金。二被告于2016年5月办理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但未向原告支付房款15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二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二被告应当在办理房产证之后的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5万元,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购房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房款总款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具有赔偿性和较强的惩罚性,如按照该约定支持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并可能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经释明,被告王玉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调低违约金,因此,以原告的损失为基础,结合违约金具有的赔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综合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未付房款20%的违约金即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万元。被告张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玉、张晓红支付原告杨进京购房款15万元、违约金3万元,共计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1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进京负担245元,被告王玉、张晓红负担195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玉提交房屋买卖协议,拟证实涉案房屋的面积与房产证的面积不一致,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但称涉案房屋系按总价出售,与面积无关。原审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自愿签订欠条,对剩余房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金进行约定,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于2016年5月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房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房屋面积与产权证书面积不一致构成违约,且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上诉人所提交的买卖协议,涉案房屋系以总价28万元转让给上诉人,亦未以交付面积存在差异确定违约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王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