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吕梁汾阳宏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海燕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梁汾阳宏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终1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梁汾阳宏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西河路中段农行后院。法定代表人:张树红,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奋斌,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胜,原永姬,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梁汾阳宏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民初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梁汾阳宏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民初744号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法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合法有效;2、担保法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使任晋鹏涉嫌犯罪,一审法院也应当审理本案。刘某辩称,任晋鹏涉嫌犯罪,根据“先刑后民”“刑事优先”的诉讼原则和理念,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主动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答辩人没有滥用诉权,而是在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权益,一审法院裁定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裁定。吕梁汾阳宏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所欠利息394050元(639天),逾期罚息197025元,共计1591075元,并判决被告偿还以后实际发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三万元整;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原告吕梁汾阳宏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刘某以借款人任晋鹏涉嫌诈骗为由请求该院将该案的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该院移送相关材料后,汾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嫌疑人任晋鹏上网追逃未到案”。鉴于该案的特殊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梁汾阳宏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390元,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单独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在本案中借款人任晋鹏虽然涉嫌犯罪,但被上诉人刘某并未涉嫌犯罪。原审法院以“嫌疑人任晋鹏上网追逃未到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民初74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雅婷审判员 潘 文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雅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