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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执复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苑胜国、左瑞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苑胜国,左瑞英,刘东兴,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王培松,吴俊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28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苑胜国,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左瑞英配偶),1977年11月4日出生。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左瑞英,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左瑞英配偶),1977年11月4日出生。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刘东兴,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十五级乡张大马村。法定代表人:吴俊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培松,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执行人:吴俊梅,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复议申请人苑胜国、左瑞英、刘东兴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执异1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执行苑胜国、左瑞英与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隆公司)、王培松、吴俊梅、刘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东兴向沧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称千隆公司、王培松已向左瑞英偿还了大额本息,刘东兴已就本案执行依据申请再审,如强制执行,可能造成执行回转;沧州中院查封了刘东兴下列财产:献县平安大街中段门市(以下简称涉案门市)500平方米,市场价位750万元;银行账户80余万元;刘东兴在献县天阳工贸有限公司股权1000万元,远远超标的额查封,请求沧州中院依法解除对刘东兴涉案门市及涉案股权的查封。经审查,沧州中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冀09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东兴的异议请求。苑胜国、左瑞英、刘东兴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形成本案。沧州中院查明,苑胜国、左瑞英诉千隆公司、王培松、吴俊梅、刘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程序中,该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6)冀09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千隆公司、王培松、吴俊梅、刘东兴的银行存款30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实际冻结了刘东兴在中国农业银行献县支行62×××62账户存款6500.95元和在中国农业银行献县支行62×××73账户存款704283.98元,共计710784.93元;查封了刘东兴名下的坐落在献县××大街北侧、土地证号为献国用(2008)第0**号,面积为275.9平方米的土地一宗,该土地抵押给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抵押金额为24万,抵押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后该院作出(2016)冀09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培松、吴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瑞英、苑胜国1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如被告王培松、吴俊梅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责任,原告有权申请拍卖被告献县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辉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形式提供担保的96套房产(详见清单)以偿还以上借款本息;三、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瑞英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四、被告王培松、刘东兴对本判决第三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左瑞英、苑胜国其他诉讼请求。刘东兴、润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冀民终6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沧州中院于2016年12月28日裁定扣划刘东兴上述两账户银行存款共计828803元;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冀09执4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刘东兴在献县天阳工贸有限公司持有的100%股权及基于该股权的收益(以下简称涉案股权);于2016年12月5日扣划王培松银行账户存款3万元。另查明,刘东兴、润辉公司不服沧州中院(2016)冀09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冀民申4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审查刘东兴、润辉公司的再审申请。再查明,2016年7月1日,沧州中院根据杜立勇、王洪志、张振国、郭树魁申请裁定受理千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6年7月13日千隆公司申请进行重整,该院于2016年7月24日裁定对千隆公司进行重整,苑胜国、左瑞英未向千隆公司申报债权。沧州中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中止执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第103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异议人刘东兴主张已对执行依据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607号判决申请再审,并提交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申4366号民事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607号判决并未被再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应中止执行该判决。刘东兴以申请再审、可能会发生执行回转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中止执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超标的查封问题。沧州中院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为:1、冻结划扣的刘东兴中国农业银行献县支行两个账户存款总额为828803元;2、扣划的王培松银行存款3万元;3、查封的刘东兴的土地,面积为275.9平方米,存在24万元的抵押权,且该土地尚未评估其价值;4、冻结的刘东兴在献县天阳工贸有限公司股权及其收益1000万元,但该股权的市场价值尚不确定。因沧州中院(2016)冀09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千隆公司偿还左瑞英600万元及利息,王培松、刘东兴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左瑞英否认刘东兴主张的千隆公司和王培松偿还债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故刘东兴主张沧州中院查封冻结的财产远远超出执行标的没有事实依据。沧州中院未查封其涉案门市,其主张门市价位为75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要求解除对其涉案门市的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东兴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其要求解除对其涉案门市及1000万元股权的查封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沧州中院作出(2017)冀09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东兴的异议请求。苑胜国、左瑞英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沧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更正。苑胜国、左瑞英对沧州中院作出(2017)冀09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东兴异议请求的结论没有异议,但对于该裁定书中“本院未查封其献县平安大街500平方米的门市”的事实认定有异议。沧州中院(2016)冀09民初1号卷宗材料明确显示,沧州中院已于2016年1月6日对刘东兴位于献县平安大街500平方米的涉案门市予以了查封,沧州中院作出没有查封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该门市已经在银行作了抵押贷款472万元,其剩余价值很低,刘东兴称市场价位75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苑胜国、左瑞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沧州中院(2016)冀09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沧州中院根据苑胜国、左瑞英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千隆公司、王培松、吴俊梅、刘东兴银行存款30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2、沧州中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6)冀09民初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献县住建局于同日签收上述民事裁定和本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献县住建局协助执行查封了刘东兴名下包括涉案门市在内的三套房产,查封期限三年。3、刘东兴与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等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涉案门市已被用于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472万元。刘东兴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沧州中院(2017)冀09执异109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本案执行并解除对刘东兴财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苑胜国、左瑞英与千隆公司、王培松、吴俊梅、刘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沧州中院作出(2016)冀09民初1号民事判决后,刘东兴、润辉公司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6)冀民终607号民事判决。刘东兴、润辉公司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冀民申4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审查刘东兴、润辉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送达后,润辉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522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通知受理该案。本案中,千隆公司、王培松、吴俊梅已偿还了苑胜国、左瑞英全部借款本息,如再强制执行,势必会造成刘东兴巨大损失和执行回转,请求裁定中止执行并解除对刘东兴财产的查封。刘东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其曾于2016年向本院申请再审时的《民事再审申请书》。2、苑胜国、左瑞英借款给王培松等的部分收据及资金拨付信息结果表;王培松等人转款给苑胜国、左瑞英的部分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债权已获清偿,不应再强制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沧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除沧州中院是否查封了刘东兴名下涉案门市以外,其他予以确认。本院还调取了沧州中院执行卷宗材料并对刘东兴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查明:(一)润辉公司因不服本院(2016)冀民终60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向千隆公司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522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二)根据沧州中院(2016)冀09民初1号民事判决,刘东兴对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扣除沧州中院于2016年12月28日裁定扣划的刘东兴银行存款828803元,截至目前,刘东兴可能承担的责任范围数额仍有1000万元左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沧州中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6)冀09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献县住建局协助执行查封了刘东兴名下涉案门市,查封期限三年。但苑胜国、左瑞英提交证据证明,沧州中院执行卷宗材料也说明,刘东兴与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等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涉案门市已被用于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472万元。刘东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2017年8月3日询问中答复,涉案门市有抵押贷款,担保债权数额400万元。(三)沧州中院裁定冻结的涉案股权,刘东兴未能举证证明价值多少。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否应中止执行问题。刘东兴、润辉公司向本院的再审申请已被本院裁定终结审查,后润辉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虽被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但仍未被裁定进入审判监督提审或再审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停止判决、判定的执行的规定,无论是刘东兴、润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被裁定终结审查,还是润辉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受理,本案执行依据并未被有权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审判监督提审或再审程序,本案并未被裁定中止原判的执行;刘东兴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本案债务人已偿还借款本息、主债权已消灭的主张,该事由应通过另诉、审判监督等程序解决,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刘东兴以申请再审、涉案债务已得清偿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执行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是否对涉案门市采取了查封措施问题。现有证据材料和卷宗材料能够证明,沧州中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6)冀09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献县住建局协助执行查封了刘东兴名下涉案门市,故沧州中院(2017)冀09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未查封其献县平安大街500平方米的门市”的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苑胜国、左瑞英对此的复议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三)是否超标的查封并应予解封问题。截至目前,刘东兴可能承担的责任范围数额仍有1000万元左右。沧州中院虽已查封了涉案门市,但苑胜国、左瑞英举证证明该门市存在472万元抵押担保债务,按照刘东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说法,也有400万元抵押担保债务,所以说,即使依据刘东兴自已关于门市值750万元的主张,该门市可供执行的剩余价值已大打折扣;刘东兴亦不能举证证明被查封的涉案股权价值多少,且现该股权只是账面价值,真实价值尚待市场检验确定,故因刘东兴不能举证证明沧州中院明显超标的查封,其沧州中院超标的查封应予解封的复议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无法支持。综上,沧州中院(2017)冀09执异109号执行裁定认定未查封刘东兴涉案门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更正,但并未影响裁定结果,且对其他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裁定的结果应予维持;苑胜国、左瑞英的复议主张证据充足,应予支持;刘东兴复议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东兴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二、苑胜国、左瑞英关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封涉案门市的复议申请成立。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立斌审判员  解占林审判员  王振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彦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