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彭丽芳与杨光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丽芳,杨光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706号原告:彭丽芳,女,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平,男,1963年7月2日生,住沅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被告:杨光陆,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彭丽芳与被告杨光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丽芳诉称,被告杨光陆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杨光陆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光陆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彭丽芳借款,截至2011年7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光陆向原告彭丽芳借款25万元属实,杨光陆应予偿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光陆偿还原告彭丽芳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年利率为6%,从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杨光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威人民陪审员 尹 静人民陪审员 徐 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江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