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5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泰兴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申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申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5214号原告:泰兴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庄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特别授权),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某。原告泰兴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申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理费71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关系,2009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买受人即申某某在房屋交付后由某某物业公司管理,交付(商品房)之日起次日向某某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只支付了2009年物业管理费948元,2010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共7年的物业服务费7123元未缴纳。原告出于诉讼成本以及都在一个小区的关系考虑,一直催要无果方诉至法院。被告申某某辩称:我买的商品房车库两扇门和家中的两块玻璃不好,一直要物业上更换,物业没有换,服务不到位。我要求换门和玻璃的费用抵消5年的物业费,我只缴2年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物业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被告申某某签订���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被告申某某在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同时,理应及时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申某某辩称商品房车库两扇门和家中的两块玻璃不好,需要更换,不在原告某某物业公司承担的责任范畴内,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泰兴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的物业服务费712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贵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凯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