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3417汪建华与卢学东、赵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华,卢学东,赵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417号原告:汪建华,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卢学东,男,196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赵秀丽,女,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汪建华与被告卢学东、赵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华、被告赵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学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学东、赵秀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2、诉讼费由卢学东、赵秀丽承担。事实与理由:卢学东于2014年5月19日向他借款5万元,一直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在他的再三催促下,卢学东于2016年3月25日向他写了还款计划协议书,承诺结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自2016年5月开始,分36个月时间分期支付给他,但卢学东至今一分未还。卢学东与赵秀丽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两人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被告卢学东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赵秀丽辩称,她不知道该借款是否存在,如认定还款计划是真实存在的,从协议的内容看,2014年5月19日,汪建华是借给江阴市西屋玛特公司的,还款协议书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3月25日,此时她已经与卢学东离婚一年多了,所以该借款是与她无关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汪建华于中国农业银行提取现金5万元出借给卢学东。2016年3月25日,卢学东向汪建华出具还款计划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卢学东于2014年5月19日向汪建华借款5万元,至2016年5月19日合计本息6万元,卢学东自2016年5月开始,分36个月时间分期支付汪建华,2019年5月20日前付清余下的所有欠款。该还款计划协议书卢学东以顺丰快递邮寄给汪建华。后卢学东未能按约还款,汪建华起诉来院形成本诉。另查明,卢学东与赵秀丽于1986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月16日协议离婚,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由交易明细单、还款计划协议书、顺丰速运签收单、结婚申请书、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学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出借人汪建华与借款人卢学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卢学东结欠汪建华借款本息6万元事实清楚,有还款计划协议书为凭,且卢学东承诺的利息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卢学东未归还借款的金额已经达到全部借款的五分之一,汪建华可以要求卢学东归还全部借款,汪建华要求卢学东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夫妻一方确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将所借款项用于非法目的,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交易明细单与卢学东个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协议书上载明的借款日期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借款本金发生在卢学东与赵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秀丽未提供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证据,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秀丽与卢学东共同偿还。卢学东于2016年3月25日承诺的1万元借款利息发生在卢学东与赵秀丽离婚之后,系卢学东在离婚后个人的意思表示,与赵秀丽无关,故赵秀丽对借款利息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学东、赵秀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汪建华借款本金5万元;二、卢学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汪建华借款利息1万元;三、驳回汪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760元(汪建华已预交),由卢学东负担(赵秀丽对其中1050元承担共同给付之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汪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金锋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徐凤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智 来源: